(2017)闽0824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肖斌贤与肖爱良、邹元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斌贤,肖爱良,邹元兰,肖才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4民初957号原告:肖斌贤,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肖爱良,男,1962年0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邹元兰,女,1966年12月0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肖才明,男,1970年03月0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原告肖斌贤与被告肖爱良、邹元兰、肖才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斌贤、被告邹元兰、肖才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爱良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斌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爱良、邹元兰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从2014年6月24日至2017年3月24日止利息(33个月*400元=13200元-5000元)计8200元,及从2017年3月25日起至还款日期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被告肖才明对上诉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肖爱良、邹元兰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24日,被告肖爱良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计算利息,并由被告肖才明担保。被告肖爱良支付利息到2014年6月24日。2016年被告肖爱良支付5000元。肖爱良未作答辩。邹元兰辩称,借钱的时候没有跟邹元兰说过,现在要钱了却要找邹元兰,借钱的事情邹元兰一点都不知道,不知道其丈夫肖爱良有向肖斌贤借了钱。肖斌贤去年来邹元兰家要钱,其丈夫肖爱良说了会还本金20000元,并已经还了5000元。肖才明辩称,其有为肖爱良借款提供担保,当时没有说利息,什么时候还都可以。2008年当时借钱的时候说了还款期限为1年的,但过了3、4年原告都没有叫被告还,肖才明和原告是堂兄弟关系,2010年肖才明有叫肖爱良还钱,原告都没有叫肖爱良还。去年原告肖斌贤与被告肖爱良、邹元兰3人有重新协议,2008年的借条要撕掉的,已经8年了,2010年开始肖才明就不知这件事了,不关肖才明的事了。肖斌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肖爱良于2008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息为2分,肖才明为担保人的事实;2.《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借款的相关事实。邹元兰对证据1、2质证后认为,借款是真实的,还款协议也没有错,当时说了每个月还,因肖爱良身体不好,跟原告协商说先还给一个比较急的人,原告不同意,还了本金5000元,说了还有15000元会还的,但原告还要打人;肖才明对证据1、2质证后认为,当时约定担保的是本金,没有说利息,原告肖斌贤与被告肖爱良、邹元兰3人有重新协议,已经8年了,2010年开始肖才明就不知这件事了,协议时说了不关肖才明的事了。本院认为,肖斌贤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肖斌贤、被告邹元兰、肖才明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肖爱良、邹元兰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24日,被告肖爱良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由被告肖才明提供担保,并写下借条一张给原告。后被告肖爱良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4日。2016年1月11日,经原告肖斌贤和被告肖爱良、邹元兰协商,由被告肖爱良、邹元兰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6年9月起每月归还3000元,并由被告肖爱良、邹元兰写下《还款协议》一张给原告。后于2016年10月、12月及农历大年三十(即2017年1月27日)分三次分别归还原告2000元、2000元、1000元,合计5000元。原告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肖才明银行存款,本院依法作出(2016)闽0824民初957号民事裁定予以冻结,原告对此缴纳保全申请费32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肖斌贤和被告肖爱良、邹元兰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订立《还款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新的协议执行。被告肖爱良在写下《还款协议》后归还的5000元应视为借款本金,应在《还款协议》中的20000元中予以抵扣。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还款协议》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还款协议》中约定自2016年9月起每月归还3000元,每月指在每月月底之前归还约定借款即为按协议履行,即2016年9月30日、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31日、2017年1月31日、2月28日分别归还3000元,2017年3月31日前归还2000元。归还借款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因对2016年10月、12月归还借款的时间无法明确,应由被告承担不利的后果,归还时间应视为2016年10月31日、12月31日。截止2017年3月31日被告应付利息为508.77元【[(20000元×31天/365天)+(18000×61天/365天)+(16000×27天/365天)+(15000×63天/365天)]×6%】。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故肖才明仍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肖斌贤主张1.判令被告肖爱良、邹元兰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从2014年6月24日至2017年3月24日止利息(33个月*400元=13200元-5000元)计8200元,及从2017年3月25日起至还款日期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被告肖才明对上诉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肖爱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肖爱良、邹元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肖斌贤借款本金15000元、截止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508.77元及以本金15000元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肖爱良、邹元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肖斌贤保全申请费320元;三、肖才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肖才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肖爱良追偿;五、驳回肖斌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6元,减半收取258元,由肖斌贤负担115元,肖爱良、邹元兰、肖才明共同负担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福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林 静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