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饶慧与被告黄辉、郑光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鲁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慧,黄辉,郑光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鲁志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507号原告:饶慧。法定代理人:周小玲(系饶慧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铁刚,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书文,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辉。被告:郑光秋。被告黄辉、郑光秋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明华,汉寿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负责人:卢海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初军,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鲁志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明,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饶慧与被告黄辉、郑光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宜春分公司)、鲁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开庭中,原告饶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铁刚、被告黄辉、郑光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明华、被告财保宜春分公司委的托诉讼代理人魏初军,被告鲁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明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开庭中,除财保宜春分公司未到庭外,其他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饶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饶慧各项损失共计167334.36元(共中医疗费57466.3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4500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62568元、护理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0日,黄辉驾驶赣货车从汉寿县株木山乡往汉寿县大南湖乡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汉寿县株木山乡中桥村路段时,与鲁志强驾驶载有饶慧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饶慧双侧股骨骨折。事故发生后,饶慧在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经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汉寿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辉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鲁志强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饶慧无责。肇事车辆货车在财保宜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黄辉、郑光秋对饶慧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提出所涉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饶慧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黄辉已向饶慧垫付1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返还。财保宜春分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表示在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范围内对饶慧的合理损失予以理赔;黄辉所驾车辆存在超载情形,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享有10%的免赔率;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原告医疗费应按10%至20%核减非医保用药;对护理期不予认可,应根据住院时间和护理医嘱进行计算;营养期,应由医院出具相关的医嘱;后期治疗费偏高,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原告应举证证明本人在事故发生一年前在城镇居住。鲁志强对饶慧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提出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法庭予以核准;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0元,赔偿时请求冲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货车在财保宜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饶慧收到黄辉赔偿款10000元、鲁志强2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确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饶慧母亲周小玲个人参保情况表、应缴实缴情况表、其父亲饶德进所在单位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饶慧学校证明以及初级中学饶慧异动联系表。经审查,鉴定意见系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司法定机构通过对病历资料进行审查、对受害人本人进行检验后作出,所作结论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治疗终结评定规范以及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与病历资料、医嘱亦相印证,予以采信,但原告主张后期冶疗护理时间为30天无事实依据,可以后续住院冶疗时间20天为准,且赔偿标准偏高,应予调整,财保宜春分公司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过本地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予以确认;同时,因本案需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后续治疗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所需费用数额确定,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本院予以确认,财保宜春分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饶慧异动联系表来自常德市基础教育管理平台,能客观证明饶慧就学情况,湘乡市金薮中学证明与之相吻合,予以采信,岩汪湖中学出具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证明饶慧父母在长沙务工,该收入为饶慧主要生活来源,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综上,饶慧伤残赔偿金应按湖南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根据本院采信证据,确定饶慧损失如下:医疗费用损失81766.36元【(医疗费57466.3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800元(18+后期20天,10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后续治疗费16000元】,伤残损失79768元【护理费11200元(120天+20天,80元/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司法鉴定费2000元,共计损失163534.36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损失10000元,伤残损失79768元。本院认为,黄辉驾驶机动车未减速靠右行驶与相对方向鲁志强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挂擦,致摩托车乘坐人饶慧受损,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赣货车在财保宜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财保宜春分公司对责任限额内的损失89768元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黄辉、鲁志强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考虑事故发生原因及黄辉、鲁志强在事故中的过错,本院酌定黄辉、鲁志强按70%、30%比例对余下的损失73766元承担赔偿责任,黄辉应赔偿51636元(50236+1400),鲁志强应赔偿22130元(21530+600)。黄辉所驾赣货车在财保宜春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黄辉除鉴定费1400元外应承担的部分,由财保宜春分公司代为向饶慧赔偿50236元。财保宜春分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但要求按比例10%至20%对饶慧医疗费核减非医保用药以及黄辉在事故中存在超载情形,与事实不符,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不予支持。郑光秋为赣货车登记车主,黄辉系其雇请司机,黄辉除鉴定费外应承担损失已由财保宜春分公司承担,故郑光秋不再对饶慧承担责任。黄辉垫付款10000元,扣除鉴定费1400元后可从饶慧应得款中予以返还,超出10000元的部分,本案不予处理。综上,财保宜春分公司应赔偿饶慧损失140004元(89768+50236),其中代饶慧返还黄辉8600元;鲁志强应赔偿饶慧损失22130元,已给付20000元,尚应赔偿2130元;对饶慧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赔偿饶慧损失131404元(140004-8600),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鲁志强赔偿饶慧损失213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代替饶慧返还黄辉垫付款86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四、驳回饶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0元,减半收取1835元,由黄辉负担1285元,鲁志强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静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安 纯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