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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660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与武林静、程双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武林静,程双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66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宝带东路398号。负责人:江运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玲、潘明成,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林静,女,1981年8月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程双喜,男,1980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与被告武林静、程双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玲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111524.73元,支付利息3278.18元(计算至2017年5月11日止,含罚息)及此后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5.14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并赔偿律师代理费6490元;2、如两被告到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要求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其依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向两被告发放了购房贷款228000元。但两被告借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故诉诸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上述民事责任。被告武林静、程双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08年5月12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上旬,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合同约定:两被告因购买苏州市通达路XX号XX幢XX室房屋,向原告贷款228000元,贷款期限1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年利率6.6555%,如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按调整后的利率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及复利,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两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两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两被告以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在该合同上,被告武林静以借款人、抵押人身份签了名,被告程双喜以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身份签了名。2007年9月10日,原告将贷款划入了合同约定的苏州鑫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账户上,并由被告武林静在原告的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贷款金额228000元;贷款年利率7.83%,贷款到期日2022年10月10日。2009年12月27日,双方至苏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房屋登记手续,苏房他证吴中字第××号他项权证记载: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两被告,房屋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室,债权数额228000元。两被告借款后,至2017年5月11日止(执行年利率3.43%)连续10期未还款,尚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1524.73元,支付利息3278.18元(含罚息)。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将向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649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借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应提前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外,还应赔偿原告因本次诉讼而将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两被告为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以其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房屋登记手续,现在两被告违约还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在依法处置两被告设定的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以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林静、程双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借款本金111524.73元,支付利息3278.18元(计算至2017年5月11日止),及此后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5.14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并赔偿律师代理费6490元。二、若被告武林静、程双喜到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有权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登记在两被告名下的、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通达路XX号XX幢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00XX、00XX)房屋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228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4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564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剑良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人民陪审员  孙雪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毛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