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与莘县莘兴轴承有限公司、山东天柱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莘县莘兴轴承有限公司,山东天柱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金合勇,周立芳,蔡目仲,岳书英,郜建康,蔡木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97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住所地:莘县商业街237号。负责人:王广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红,女,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慧静,女,山东众成清泰(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莘县莘兴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河店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金合勇,总经理。被告:山东天柱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东升路南首路西。法定代表人:李保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良勇,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合勇,男,1981年5月5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周立芳,女,1982年1月3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蔡目仲,男,1964年4月8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岳书英,女,1968年4月20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郜建康,男,1982年2月21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蔡木明,男,1965年3月27日生人,汉族,住莘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诉被告莘县莘兴轴承有限公司、山东天柱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金合勇、周立芳、蔡目仲、岳书英、郜建康、蔡木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红、侯慧静,被告山东天柱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莘县莘兴轴承有限公司、金合勇、周立芳、蔡目仲、岳书英、郜建康、蔡木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借款本金6785792.10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对被告郜建康、蔡木明提供的抵押车辆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0日,被告莘县莘兴轴承有限公司在我行贷款699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8月9日,借款合同编号为工流贷字2015041号,贷款由被告山东天柱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金合勇、周立芳、蔡目仲、岳书英提供责任保证,被告金合勇以200000元存单作质押,被告郜建康、蔡木明分别以其名下的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因资金紧张,借款人、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1月23日、2015年12月21日、2016年2月29日、2016年3月31日、2016年6月30日,我行分别从企业保证金扣划13263.53元、39790.58元、33791.70元、74758.05元、35070.65元、111580.24元归还所欠利息。2016年8月9日贷款到期,因被告莘县莘兴轴承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归还贷款,2016年10月10日,我行扣划被告金合勇质押的以200000元存单的本息204200元,用于偿还该笔贷款本金。2016年11月11日,我行扣划被告莘县莘兴轴承有限公司账户存款7.9元偿还该笔贷款。现被告莘县莘兴轴承有限公司仍欠贷款本金6785792.10元及利息。被告莘县莘兴轴承有限公司、金合勇、周立芳、蔡目仲、岳书英、郜建康、蔡木明未作答辩。被告山东天柱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莘县莘兴轴承有限公司从原告借款6990000元,系通过政府牵头,我公司提供的担保。担保合同签订前,我公司对被告莘县莘兴轴承有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的经营情况不熟悉。借款发放后,我公司知道被告莘县莘兴轴承有限公司经营不佳、财务状况恶化时,在借款人尚有部分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我公司多次催促原告要求借款人还款,但原告怠于行驶权利,致使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还款能力。我公司通过与被告蔡目仲沟通,该借款系借新还旧并未用于借款人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还旧,除非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除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通过最高人民法院被执行信息查询,可知被告莘县莘兴轴承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28日被莘县人民法院列入被执行人名单。在此情况下,原告仍向其提供借款,说明:第一、原告存在审查不严,违规放贷情形。第二、原告和被告莘县莘兴轴承有限公司存在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担保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担保人免于承担担保责任。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意见和理由如下。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与被告山东天柱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载明了以下内容:主合同为工流贷字201504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人为(甲方)山东天柱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债权人为(乙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被告山东天柱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时虽辩称,保证合同为原告所提供的格式合同,并且保证合同第一页、第二页、第六页的手工书写字体均不是山东天柱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相关人员所书写。对增加保证人责任的相关约定,对保证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山东天柱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保证合同的公章处加盖了公章应当知晓签署保证合同的法律后果,说明对合同载明内容的认可。另,该合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甲方已阅读本合同及主合同所有条款。应甲方要求,乙方已经就本合同及主合同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甲方对本合同及主合同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根据合同该条款规定可以推定:被告山东天柱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已明知合同约定的内容(包括手写的部分)。因此,被告山东天柱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该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山东天柱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最高人民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结果一份拟证明:莘县莘兴轴承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28日已被列入被执行人名单。在此情况下,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仍向被告莘县莘兴轴承有限公司发放借款,并且通过政府牵头让山东天柱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应认定为被告莘县莘兴轴承有限公司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存在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担保的情形。本院认为,即便被告莘县莘兴轴承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28日已被列入被执行人名单,但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并没有限制被执行人从事合法的借贷等民事行为,各方当事人只要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在通常情况下可以认定为各方已经达成借贷、担保的意思表示的一致。因此,被告山东天柱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1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与被告莘县莘兴轴承有限公司、山东天柱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金合勇、周立芳签订了工流贷字201501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向被告莘县莘兴轴承有限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金额大写)柒佰万元整,借款期限4个月,借款年利率8.025%,由被告山东天柱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金合勇、周立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鉴于被告莘县莘兴轴承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偿还工流贷字201501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与被告莘县莘兴轴承有限公司签订了工流贷字201504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双方约定:鉴于被告莘县莘兴轴承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偿还工流贷字201501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被告莘县莘兴轴承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申请借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同意向被告莘县莘兴轴承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金额大写)陆佰玖拾玖万元整,借款期限为拾个月,即从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贷款转存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66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与被告山东天柱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工流保字2015041号《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为确保被告莘县莘兴轴承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签订的工流贷字201504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山东天柱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自愿为债务人与原告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律师费等费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两年止。同日,被告金合勇、周立芳、蔡目仲、岳书英(甲方)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乙方)乙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合同目的、担保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约定内容相同。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甲方已阅读本合同及主合同所有条款。应甲方要求,乙方已经就本合同及主合同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甲方对本合同及主合同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被告蔡目仲在审理过程表示明知担保借款系借新还旧。同日,被告金合勇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分别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双方约定,为确保被告莘县莘兴轴承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签订的工流贷字201504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金合勇自愿为债务人与原告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内容相同。被质押权利的名称为存单,面值200000元。合同签订时,被告金合勇将存单交付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同一天,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与被告郜建康、蔡木明分别签订了《抵押合同》。双方约定,为确保被告莘县莘兴轴承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签订的工流贷字201504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金合勇自愿为债务人与原告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郜建康以鲁P×××××号车辆作为抵押物,被告蔡木明以PGR566号车辆作为抵押物,并且两车均在公安交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向被告莘县莘兴轴承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发放了借款699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21%。贷款发放当天,原告从该账户扣划了704471.84元(含其中放贷的6990000元)偿还了工流贷字201501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借款发放后,因被告莘县莘兴轴承有限公司未按时结息;2015年10月21日、11月23日、12月21日,2016年2月29日、3月31日、6月30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从企业交纳的保证金扣划13263.53元、39790.58元、33791.70元、74758.05元、35070.65元、111580.24元归还所欠利息。被告莘县莘兴轴承有限公司利息已结至2016年6月21日。2016年8月9日贷款到期,因被告莘县莘兴轴承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归还贷款,2016年10月10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分企业扣划被告金合勇质押存单的本息204200元,用于偿还该笔贷款。2016年11月11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扣划被告莘县莘兴轴承有限公司账户存款7.9元偿还该笔贷款。之后,被告莘县莘兴轴承有限公司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截止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3月8日),被告莘县莘兴轴承有限公司欠贷款本金6785792.10(6990000-204200-7.9=6785792.10)元及利息。在诉讼过程,2017年5月3日,原告从被告莘县莘兴轴承有限公司账户扣划19.74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2017年5月9日,原告分两笔从被告山东天柱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账户人民币扣划1274.2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现被告莘县莘兴轴承有限公司仍欠贷款本金6784498.16(6785792.10-19.74-1274.2=6784498.16)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与被告莘县莘兴轴承有限公司签订的工流贷字201504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对借款本金数额予以认可、约定利率明确,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莘县莘兴轴承有限公司提供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期内,被告莘县莘兴轴承有限公司多次逾期结息、欠息;贷款到期后,被告莘县莘兴轴承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本结息义务,现仍欠贷款人借款本金6784498.16元及利息。被告莘县莘兴轴承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人借款本金6784498.16元及利息。贷款期内利息按年利率6.21%计算,逾期的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山东天柱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金合勇、周立芳、蔡目仲、岳书英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山东天柱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金合勇、周立芳、蔡目仲、岳书英为被告莘县莘兴轴承有限公司提供保证,且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约定明确。担保人之间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被告山东天柱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虽辩称,被告莘县莘兴轴承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6990000元系在政府牵头的情况下,其为借款人提供的担保。保证合同签订前,其对借款人及其实际控制人的经营情况不熟悉。借款发放后,其知道借款人经营不佳、财务状况恶化时,在借款人尚有部分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多次催促原告要求借款人还款,但原告怠于行使权利,致使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还款能力。被告山东天柱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其辩称事项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即便辩称属实也不是免除其保证责任的合法理由。因此,被告山东天柱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此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山东天柱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又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还旧,除非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除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本案所贷款其用途系偿还201501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被告山东天柱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也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新贷与旧贷系同一担保人的,不适用第一款规定。另,根据《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山东天柱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金合勇、周立芳、蔡目仲、岳书英应该通过阅读主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条款,已明知该笔借款系以新贷还旧贷的的事实。因此,被告山东天柱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山东天柱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理由同证据分析部分。被告山东天柱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金合勇、周立芳、蔡目仲、岳书英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依法律规定,保证人山东天柱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金合勇、周立芳、蔡目仲、岳书英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莘县莘兴轴承有限公司的追偿权,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郜建康、蔡木明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且双方对约定的抵押车辆在有关登记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合同》成立、有效。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抵押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实现抵押权后,被告郜建康、蔡木明有权向被告莘县莘兴轴承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因本案当事人未约定物保和人保的债权实现顺序,且担保系第三人提供,因此原告作为债权有权选择先后顺序。因被告郜建康、蔡木明除提供车辆抵押外并未提供其他担保,故驳回原告对二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莘县莘兴轴承有限公司、金合勇、周立芳、蔡目仲、岳书英、郜建康、蔡木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视为放弃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莘县莘兴轴承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6784498.16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按贷款期内年利率6.21%计算,自2016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贷款期年利率6.21%上浮50%计算;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8月8日以6990000元为计息基数,2016年8月9日至2016年11月10日以6785800元为计息基数,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2日以6785792.1元为计息基数,2017年5月2日起至2017年5月8日以6785772.36元为计息基数,2017年5月9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以6784498.16元为计息基数),被告山东天柱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金合勇、周立芳、蔡目仲、岳书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天柱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金合勇、周立芳、蔡目仲、岳书英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莘县莘兴轴承有限公司的追偿权,向被告莘县莘兴轴承有限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保证份额;三、如被告莘县莘兴轴承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对被告郜建康、蔡木明提供的抵押车辆(PCT566号车辆、PGR566号车辆)享有优先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郜建康、蔡木明有权向被告莘县莘兴轴承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对被告郜建康、蔡木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02元、减半收取2965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莘县莘兴轴承有限公司、山东天柱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金合勇、周立芳、蔡目仲、岳书英、郜建康、蔡木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祥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少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