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3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郭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郭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3397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郭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经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由原告担保向王凤仙借款40万元,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1%,同时被告向马占宏借款30万元,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1%,同时又向任小明借款30万元,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1%,后王凤仙、马占宏、任小明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无钱偿还为借口推拖,王凤仙、马占宏、任小明以原告是担保人为由要求原告替被告偿还。原告替被告偿还了王凤仙40万元及利息,马占宏30万元及利息,任小明30万元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付原告为其担保垫支偿还王凤仙、马占宏、任小明的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欠条三支,证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郭某某向王凤仙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月息1%,由原告王某某作担保。2014年1月20日被告郭某某向任小明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月息1%,由原告王某某作担保。2014年1月20日被告郭某某向马占宏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月息1%,由原告王某某作担保。第二组证据证明三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付了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由王凤仙、任小明、马占宏出具证明。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不是事实,被告也不认识王风仙、任小明、马占宏这三个人也一直未向被告要过钱,钱也没有打到被告的卡上,直接投资到煤矿上,原告向被告要过几次钱,2012年煤矿投资了610万元,因煤矿赔了,钱没有要回来。2014年原告找到被告称钱都是向亲戚集资的,让被告给原告出具条据,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郭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第一证据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三份证明都是原告拿来的,被告也不清楚。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系原始凭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因果关系,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原告已实际将欠款垫付,且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郭某某于2014年1月20日分别向王凤仙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月息1%;向任小明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月息1%;向马占宏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月息1%,均由原告王某某作担保,立有欠据三支。后经债权人索要,原告代被告郭某某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有债权人出具证明三份,借款已付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代被告向债权人王凤仙偿还了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向债权人马占宏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向债权人任小明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共计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亦有原告持有的被告出具的借据佐证,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利息以月利率1%计算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系投资款,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计息,从2014年1月20起至兑现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经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