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民终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岳冬洋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岳冬洋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10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秉义,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冬洋,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均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冬洋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的(2016)苏0826民初2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秉义,被上诉人岳冬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仅赔偿交强险2000元,或减少上诉人赔偿金额9764.29元。事实与理由:1、岳冬洋驾驶证逾期未换证,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不负担赔偿,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举证投保单是岳冬洋本人签字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妥;2、一审在计算护栏损失时没有进行主挂车分摊及扣除挂车未承保不计免赔的免赔额,多计算了514.29元;3、一审在计算施救费时没有扣除施救过程中其他用于非本车施救的费用,多计算了9250元。岳冬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岳冬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安邦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4299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30日,岳冬洋所有的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架号:×××××)在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28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特约条绝对免赔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30日24时止。2015年4月23日,该被保险车辆过户到岳冬洋妻子徐增丽名下,车牌号变更为苏N×××××(车架号:×××××)。2015年10月16日08时25分,被保险车辆行驶至G25长深高速往福建方向2225KM+300M处,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底盘与左侧中央护栏发生碰撞,并整车冲进中央绿化带,造成该车损失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后果,该起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岳冬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并经调解:岳冬洋赔偿防护栏损失10120元,行道树、路产损失2680元,岳冬洋的苏N×××××号车辆修理费20393元,拖车费650元,施救费3350元,高速吊车费5800元,合计42993元。另查明,岳冬洋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所持驾驶证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7日,未及时参加年审换证,在事故发生后,岳冬洋已补审换证,有效期限自2015年8月7日至2025年8月7日。保险条款约定:无证驾驶或驾驶有效期已届满而驾驶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订立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岳冬洋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安邦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车辆损失险应扣除绝对免赔额2000元。岳冬洋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持有的驾驶证过期2个多月没有及时审验、换发,但并不意味着驾驶证就此失效或作废;另外,《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和使用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违反该规定也不必然导致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同时,驾驶证没有及时审验、换证,不能因此意味着驾驶员的驾驶技能降低,就必然增加保险人的风险,并且在事故发生后,岳冬洋已经依法补审换证,其新证时间接点与旧证到期时间也相衔接,本起事故驾驶员驾驶证逾期审验换证与本案损害结果发生并不存在民法上的因果关系。虽然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载明“无证驾驶或驾驶有效期已届满而驾驶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免责内容,安邦保险公司提供投保单特别约定处有投保人岳冬洋的签名,认为对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义务,但岳冬洋本人对其签名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认为安邦保险公司应继续举证证明岳冬洋的签字是其本人书写,故鉴定费用应当由安邦保险公司预交,但在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过程中,安邦保险公司拒绝交纳,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不能证明就免责条款已向岳冬洋作了明确说明义务。综上,安邦保险公司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岳冬洋对行道树、防护栏的损失所举证据,安邦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关于施救费承担问题,法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岳冬洋已垫付的防护栏损失保险金10120元,行道树、路产损失保险金2680元,苏N×××××号车辆损失保险金18393元,施救费9800元(含拖车费,高速吊车费),合计40993元。二、驳回岳冬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安邦保险公司提交一份苏NX7**挂车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副本),证明该车投保了5万元三责险且无不计免赔。岳冬洋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是,因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实现上诉人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说理部分阐述。经审查,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应当就本案所涉事故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2.如果应当承担,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保险人如将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仍应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否则不会直接产生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岳冬洋不认可投保单特别约定处是其本人签名,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安邦保险公司应就此进一步举证证明,但其在一审阶段拒绝预交鉴定费用,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安邦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其主张的免责条款未生效,仍应就案涉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争议焦点2。挂车是没有牵引力而依附于牵引车行驶,本案是挂车与牵引车连为一体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的护栏损失、街道树与路产损失,一审法院按照牵引车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安邦保险公司上诉要求主挂车按一定比例进行分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案涉事故发生的拖车费、施救费、高速吊车费,均系事故处理过程中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安邦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慧鸣审判员 孙 彤审判员 孙 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竹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