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5民初5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柳忠俭、于秀美等与孙杰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忠俭,于秀美,孙杰明,于寿珍,高佩玲,褚殿双,李庆友,李学文,李玉刚,李云杰,刘彩霞,刘希臣,刘希风,吴国涛,杨贵荣,臧永福,郝龙月,李玉平,刘维华,刘寿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5043号原告:柳忠俭,男,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悦文,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秀美,女,195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悦文,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杰明,男,196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被告:于寿珍,女,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被告:高佩玲,男,59岁,汉族,原住莱西市,现住址。被告:褚殿双,男,60岁,汉族,原住莱西市,现住址。被告:李庆友,男,66岁,汉族,原住莱西市,现住址。被告:李学文,男,72岁,汉族,原住莱西市,现住址。被告:李玉刚,男,60岁,汉族,原住莱西市,现住址。被告:李云杰,男,52岁,汉族,原住莱西市经济开发区,现住址。被告:刘彩霞,女,58岁,汉族,原住莱西市,现住址。被告:刘希臣,男,62岁,汉族,原住莱西市,现住址。被告:刘希风,男,51岁,汉族,原住莱西市,现住址。被告:吴国涛,男,49岁,汉族,原住莱西市,现住址。被告:杨贵荣,男,54岁,汉族,原住莱西市,现住址。被告:臧永福,男,36岁,汉族,原住莱西市,现住址。被告:郝龙月,男,53岁,汉族,原住莱西市,现住址。被告:李玉平,男,60岁,汉族,原住莱西市,现住址。被告:刘维华,女,63岁,汉族,原住莱西市,现住址。被告:刘寿涛,男,57岁,汉族,原住莱西市,现住址。原告柳忠俭、于秀美与被告孙杰明、于寿珍、高佩玲、褚殿双、李庆友、李学文、李玉刚、李云杰、刘彩霞、刘希臣、刘希风、吴国涛、杨贵荣、臧永福、郝龙月、李玉平、刘寿涛、刘维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忠俭委托代理人董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佩玲、褚殿双、李庆友、李学文、李玉刚、李云杰、刘彩霞、刘希臣、刘希风、吴国涛、杨贵荣、臧永福、郝龙月、李玉平、刘寿涛、刘维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忠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房产证和土地证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1年12月12日孙杰明、于寿珍与华东掘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以7万元购买其房屋一处。后2005年11月10日二人将该房屋以10万元卖给二原告并已经交付。华东掘运公司注销后无法办理房产证及土地证过户手续,故诉至贵院。被告孙杰明辩称,当时我是给我儿子买的房子。原告于秀美和我妻子即被告于寿珍是姐妹。2005年我丈人生日那天,二原告称其子柳林结婚没房子住,我把房子借给二原告,约定他们买房子后再还给我,原告怕他们没买房子之前我把房子要回去,给我10万元,他们买房子后把房子退给我,我退10万元钱给他们。被告于寿珍辩称,卖房的事情我不知情,都是孙杰明做的决定。2007年左右才知道事情经过。孙杰明不能处分我们两个人的共同财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原告提交房地产买卖契约1份、光盘1张、房地产统一发票1张、收条1份、工商局查询登记表2份,二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房子肯定不止10万元。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其称房屋价值不止10万元,无证据证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孙杰明与于寿珍系夫妻,于秀美与于寿珍系姐妹。2001年12月12日,孙杰明(乙方)与莱西市华东掘运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1份,双方约定:乙方以70000元购买甲方位于莱西市青岛路48号掘运公司综合楼东数二单元三楼西户房地产,双方同意于2001年12月12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交付乙方,房屋移交时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协议签订后,孙杰明支付了购房款,该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孙杰明,但双方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05年11月10日,孙杰明以10万元价格将房屋卖给柳忠俭并交付给柳忠俭、于秀美,孙杰明出具收到条1份,载明:“今收到柳忠俭房屋转让费拾万元正(100000.00元),下疃村孙杰明,2005.11.10号”。另查明,莱西市华东掘运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为高佩玲、褚殿双、李庆友、李学文、李玉刚、李云杰、刘彩霞、刘希臣、刘希风、吴国涛、杨贵荣、臧永福、郝龙月、李玉平、刘寿涛、刘维华,该公司于2001年7月18日变更登记为青岛华东掘运工程有限公司,后该公司于2007年6月29日注销,注销原因为其他原因。本院认为,根据孙杰明出具的收到条,其将涉案房屋以10万元价格转让给柳忠俭夫妇的事实可以确认。孙杰明辩称系借用,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于寿珍与于秀美系姐妹,且孙杰明自述在其岳父过生日时双方达成协议,于寿珍辩称不知情显然不成立,于寿珍自述后于2007年知道卖房之事,其并未向原告表示异议,亦应视为对孙杰明行为的认可,故于寿珍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双方关于涉案房屋的买卖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且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支付了全部房款,孙杰明、于寿珍应协助二原告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华东掘运公司属于涉案房屋的前出卖人,对于房屋未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手续亦负有协助义务。华东掘运公司注销后,二原告可向其股东主张权利。被告高佩玲、褚殿双、李庆友、李学文、李玉刚、李云杰、刘彩霞、刘希臣、刘希风、吴国涛、杨贵荣、臧永福、郝龙月、李玉平、刘寿涛、刘维华未答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杰明、于寿珍、高佩玲、褚殿双、李庆友、李学文、李玉刚、李云杰、刘彩霞、刘希臣、刘希风、吴国涛、杨贵荣、臧永福、郝龙月、李玉平、刘寿涛、刘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协助柳忠俭、于秀美办理位于莱西市青岛路华东掘运公司综合楼东数二单元三楼西户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00元,由孙杰明、于寿珍、高佩玲、褚殿双、李庆友、李学文、李玉刚、李云杰、刘彩霞、刘希臣、刘希风、吴国涛、杨贵荣、臧永福、郝龙月、李玉平、刘寿涛、刘维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发旺审 判 员 刘明晶人民陪审员 秦海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小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