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5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段卓平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问鼎酒销售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卓平,南京市江宁区问鼎酒销售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5民初5593号原告段卓平,男,1974年12月28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南京市江宁区问鼎酒销售中心(组织机构代码为L8026824-4),经营者罗克伟,男,1980年3月15日生,汉族,居民。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段卓平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问鼎酒销售中心(以下简称销售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立海独任审判,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原告段卓平诉称:2017年2月23日,罗克伟以南京江宁雪花啤酒代理商身份到其家收取啤酒预付款,其支付款项后,多次拨打电话通知罗克伟送货,但罗克伟都拒接电话,同年4月6日,其至罗克伟的仓库去上门取货,确得知罗克伟已经将仓库及雪花啤酒代理权以500000元价格转让他人,其寻找罗克伟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销售中心退还预付款27270元。本院经审查查明:2016年12月8日,被告销售中心(甲方),案外人李某(乙方)、刘某签订代理权转让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华润雪花啤酒代理权转让给乙方,约定甲方不再享有代理权利、不再承担代理义务,以后也不可以任何理由收回代理权,甲方不能私自以自己名义与公司联系订货以及所有有损乙方经济利益的一切活动,还约定乙方支付转让费500000元后,甲方承诺及时配合乙方完成公司的代理权续签及变更手续。合同签订后,李某、刘某于当日支付了转让款500000元。2017年2月23日,罗克伟以雪花代理商名义,向原告段卓平收取啤酒预付款并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段卓平雪花清960件、雪花勇305件”,后罗克伟仅供应少量啤酒,剩余价值27270元啤酒未能交付。2017年4月6日,经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罗克伟承诺于4月7日12点前解决货物事宜,给货,若无货则退款,后罗克伟未能交付货物,亦未退还预订款。另查明,罗克伟在雪花啤酒代理权转让后,仍以雪花啤酒代理商身份收取多人啤酒预付款押金,涉案人数多达30余人,涉案款项巨大。上述事实,有代理权转让合同、本院调查笔录、东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的经济纠纷案件,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被告销售中心经营者罗克伟明知雪花啤酒代理权已转让他人情况下,虚构代理商身份,向多人收取啤酒预订款押金且数额巨大,被发现代理权已转让事实后,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介入调解情况下,既不交付货物,亦不退还资金,以行为证明其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涉嫌诈骗罪,故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处理范畴,应驳回原告段卓平的起诉,因涉嫌犯罪,应移送至公安机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段卓平的起诉。二、本案移送至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民事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闫立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郑 江书 记 员 胡健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