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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王艳伟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刑初218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艳伟,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7年1月29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0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艳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雁娜、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艳伟及辩护人王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8日0时许,被告人王艳伟在柘城县伯岗乡邓屯村孙某家中,无故与被害人殷某2发生争吵,后对被害人殷某3、殷某2实施殴打,用啤酒瓶将孙某头部砸伤。经河南省柘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殷某3系右腕部及右手损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殷某2系双耳挫伤,颈部损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孙某系头皮裂创,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殷某1系右手拇指关节损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王艳伟家人与被害人孙某、殷某3、殷某2达成了赔偿120000元的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孙某、殷某3、殷某2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艳伟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艳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殷某3、殷某2的陈述,证人殷某1、王某1、刘某、孔某、王某2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等追究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艳伟因琐事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艳伟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艳伟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三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艳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卫东审 判 员  白 霞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慧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