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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3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3992扬州市邗江日日顺电气商行与扬州昊业新能源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邗江日日顺电气商行,扬州昊业新能源冷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3992号原告:扬州市邗江日日顺电气商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汊河街道银河新苑(华扬东路)*幢*号。经营者:朱才俊,男,汉族,1978年10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被告:扬州昊业新能源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北路83号香水湾2幢105室。法定代表人:张秀梅。原告扬州市邗江日日顺电气商行(以下简称日日顺商行)与被告扬州昊业新能源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山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日顺商行经营者朱才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日顺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昊业公司立即给付货款11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1500元一直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昊业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日日顺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证的其营业执照及身份证、被告企业情况公示信息、原告与被告对账单,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所主张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购买原告所供空调,未能全部支付货款,2017年1月18日,原、被告对帐确认,被告计欠原告货款尾款1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原告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昊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昊业新能源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邗江日日顺电气商行货款115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元,依法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扬州昊业新能源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原告自愿向被告追偿,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山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