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陈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郭小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3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珂,男,汉族,1979年11月30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姣,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负责人邓俊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逊,男,汉族,1989年5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小会,男,汉族,1976年10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襄城县。上诉人陈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小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0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01月0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支付陈珂各项赔偿金28709.74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根据上诉人陈珂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显示,以及上诉人陈珂的实际工作性质(郑州市政总公司驾驶员)显示,上诉人陈珂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情况确实存。且误工期应当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判定为180天。而一审法院未予参考实属不当。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上诉人的工资发放形式为基本工资加奖金,奖金发放根据其工作量计算,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陈珂取得的只有少量的基本工资,因误工,奖金处于停发或少发状态,且受伤之前的月平均工资为6168.36元,受伤后半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402.38元。一审法院仅依据银行流水显示仍有工资发放就错误认定上诉人陈珂的工资并未减少实属不当。因此,为了维护上诉人陈珂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认为陈珂有稳定的收入,其误工费应当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收入减少的部分,从陈珂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收入并未减少,与其单位出具的证明是相互矛盾的,保险公司认为存在作伪证的情况,陈珂提交的证据不应当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陈珂的上诉,维持原判。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并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对陈珂的损失少承担250元赔偿责任。2、审核陈珂误工费的相关证据,对其涉嫌做伪证进行处罚。3、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陈珂的医疗费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有250元非医保,该费用不应该有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2、陈珂提供的误工费证据互相矛盾,陈珂提供有单位证明,证明在陈珂出事故期间,没有上班,并未发放工资且陈珂的月平均工资为7427元。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陈珂涉嫌保险诈骗,申请陈珂本人及所在单位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机械化工程分公司的负责人出庭,对陈珂的误工费作出相关解释说明。综上,为了维护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陈珂辩称,1、陈珂的医疗费均是实际产生的费用,应当得到支持,保险公司称陈珂的医疗费中有250元系非医保用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陈珂提交的误工证明,加盖的单位印章,其形式是合法的,内容真实,根据法庭需要可传唤陈珂所在公司负责人出庭作证。原审被告郭小会未到庭答辩。陈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已发生的医疗费2643.86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44562元、护理费747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7275.8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30日,被告郭小会驾驶豫A×××××小客车沿金水路沙口路非机动车逆向行驶与原告陈珂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事故,在此次事故中郭小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珂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河南省××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郑州同安中医骨伤科医院治疗。郑州市骨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显示“左足软组织损伤”“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1、继续休息,口服药物治疗2、患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3、加强营养4、不是随诊”。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原告在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643.86元。原告在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机械化工厂分公司工作,2016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的工资分别为26056.77元、2372.09元、2174.09元、3778.1元、3925.55元、4486.59元、3700.7元、2279.22元、3771.44元。该公司出具误工证明一份,载明自2016年3月31日至今,陈珂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一直未到单位上班,处于请假期间,单位未给其发放请假期间工资。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该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8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珂护理时限等项评定详见护理时限等项评估意见书”,意见书显示“根据陈珂情况,并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17a)条款规定,其伤后需护理90日,营养90日,误工180日。此评估意见仅供参考”。鉴定费600元。另查明被告郭小会驾驶的豫A×××××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予以相应赔偿。原告陈珂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郭小会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该院分别评析如下:1、医疗费。原告诉请医疗费2643.86元,提交了相应发票予以证明,该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根据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原告需护理期限90日,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0482元/年计算,原告诉请护理费747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原告需加强营养90日,故营养费系1800元(20元/天×90天)。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及完税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均有工资发放,而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显示在原告请假期间,公司未给其发放工资,互相矛盾,故该院对原告提交的公司的证明不予采信。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评估意见书显示原告误工180天,该评估意见仅供参考,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该院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不予支持。5、鉴定费。原告诉请鉴定费600元,并提交了相应发票,该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交通费该院酌定200元。综合以上,原告医疗费损失系4443.86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67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鉴定费600元,应由被告郭小会承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珂支付各项赔偿金12113.86元。二、被告郭小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日支付原告鉴定费600元。三、驳回原告陈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3元,由被告郭小会负担。二审中,上诉人陈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上诉人陈珂公司出具工资扣发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陈珂因本次交通事故工资扣发情况,即每月平均工资实际收入较去年减少2766元。第二组:上诉人陈珂事故发生前一年工资银行流水。证明上诉人陈珂在事故发生前工资收入情况。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一审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不予认可,保险公司认为陈珂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获得的工资,应当提供事故前一年的银行流水,来印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从陈珂新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与一审提交的银行流水上显示的工资收入基本相同,并无明显减少。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珂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限于陈珂的证明目的,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反证,故上述证据应予采信。上诉人保险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郭小会所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已经依法成立,被上诉人郭小会也如约交纳了保险费用,双方之间构成保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郭小会驾驶车辆与受害人陈珂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珂因该事故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郭小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给上诉人陈珂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郭小会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上述费用应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上诉人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费的计算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上诉人陈珂在一审法院的陈述、银行的工资流水证明与其单位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涉嫌伪证,因此,应对其证据作出更为严格的审核。从上诉人陈珂二审提交的新的证据分析,陈珂的每月工资收入并不固定,其在事故发生后的工资收入与事故前两个月的工资收入相比,并无明显差别。虽然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月收入大于事故发生后的月收入,但上诉人未提供事故发生后一年的平均收入证据,故无法进行比较。即使存在减少,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减少的数额与交通事故相关,故上诉人陈珂诉称误工费计算错误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保险公司诉称有250元的医疗费用属于非医保用药,未提出有效的证据证明,该项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陈珂、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陈珂和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元,由上诉人陈珂负担214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继军审判员 樊汴玲审判员 宋江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子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