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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民终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广西宁明佳信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江州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宁明佳信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江州支公司,广西宁明东亚糖业有限公司,广西幸民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民终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宁明佳信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城中镇花山路312号。法定代表人:郑德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兆平,男,该公司监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能,宁明县城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江州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南路122号。主要负责人:廖全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栋,广西越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强,广西越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广西宁明东亚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城中镇花山路272号。法定代表人:汪东财,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广西幸民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63号金源现代城1528号。法定代表人:MR.KajohndetSangsuban,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广西宁明佳信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明佳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州支公司)、第三人广西宁明东亚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广西幸民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民泰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2016)桂1422民初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明佳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兆平、黄海能、被上诉人人保江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栋、何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宁明佳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认定原审第三人东亚公司损失为782259.25元,仅有该公司和被上诉人核实,没有第三方参与,故东亚公司和被上诉人达成赔偿协议确定的损失数额不能对抗第三人,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2、上诉人已按《食糖仓储装卸运输合同》第六条第1款的约定提供了仓库,且仓库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造成放在上诉人仓库内东亚公司食糖受淹,是台风“威尔逊”带来的超警戒水位4.5米洪水的自然灾害造成的。在抵抗洪水时,上诉人库存食糖6178.5吨,为尽量减少损失,上诉人和东亚公司全力调配人力物力对白糖进行抢救,上诉人已在仓库拦筑了沙袋和彩布条、塑料薄膜阻拦洪水。但一审法院未认定该事实。3、在货物即将被洪水浸泡之前,上诉人已将明江河发洪水白糖可能被浸泡的情况告知第三人幸民泰公司和东亚公司,但两个第三人未通知上诉人出库,该情况上诉人已申请法院进行调查,上诉人已尽到注意义务,也严格按与两个第三人签订的《食糖仓储装卸运输合同》履行,没有任何过错和违约行为。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东亚公司和幸民泰公司均没有通知上诉人出库,按《食糖仓储装卸运输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无权擅自决定将食糖出库。其次,本案的发生是因受台风“威尔逊”的影响导致明江河爆发洪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53条“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现象”的规定,应属于不可抗力。根据该法第10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7条的规定,涉案白糖受损的根本原因是暴雨导致洪水进入仓库,致使存放仓库白糖受洪水浸泡所致,是不可抗力,上诉人对此造成的损失无主观上的过错,也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一切险条款(2009版)》第四十一条中也确认洪水及台风属于自然灾害,属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现象,一审判决认为台风和洪水不是合同法上的不可抗力是曲解法律。被上诉人人保江州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东亚公司、幸民泰公司未作出书面或口头陈述。原审原告人保江州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宁明佳信公司向原告支付782259.25元赔偿款;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宁明佳信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被告宁明佳信公司(乙方)、第三人东亚公司(甲方)、幸民泰公司(丙方)及案外人广西海棠东亚糖业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海棠东亚公司)签订了一份《食糖仓储装卸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在乙方仓库存储白糖,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仓储费和装卸费,乙方负责保管白糖,丙方负责监督及管理乙方仓库,尽可能减少乙方在管理过程中白糖丢失及损毁的数量。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甲方13、14榨季食糖出库完毕为止。2014年6月22日,第三人东亚公司就其生产、存储于包括被告仓库在内的27个仓库中的食用白糖向原告投保了财产一切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日零时至2014年7月31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7月21-22日,受台风“威尔逊”的影响,宁明县城因强降雨造成洪水灾害,第三人东亚公司存储于被告仓库约6178.5吨食用白糖出现险情,部分白糖被洪水浸泡污染。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东亚公司向原告报案,原告即派出工作人员赶赴现场查勘,经原告、被告、第三人东亚公司现场核实,涉险的食用白糖为949.5吨,经第三人东亚公司确认该白糖的处理结果为折价销售给扶南精糖公司进行回溶处理,因折价销售所导致的损失差价为664650元,抢险所产生的损失费用为117609.25元,最终因受“威尔逊”台风的影响第三人东亚公司在此次保险事故中损失共计782259.25元。2014年8月13日,第三人东亚公司向原告递交了索赔申请书,请求原告对其因台风造成的上述损失进行赔付。2014年10月21日,原告作为该批食糖的承保人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第三人东亚公司支付了上述赔偿款费用共计782259.25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宁明佳信公司、第三人东亚公司、幸民泰公司、案外人海棠东亚公司签订的《食糖仓储装卸运输合同》及原告人保江州支公司与第三人东亚公司的财产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原告是否有代位求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有没有代位求偿权是程序性权利,而代位求偿权能不能得到支持则属于实体性权利,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只要存在有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的可能,保险人就有代位求偿权,而对保险标的物的损害既可以是因侵权造成的损害,也可以是因违约造成的损害。本案中,原告向第三人东亚公司支付保险金782259.25元后,基于被告可能存在违约的事实,原告依法取得相应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二、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不可抗力免责因素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只有三个不能的条件同时满足,才能构成不可抗力。本案中,台风“威尔逊”到来之前,气象部门及新闻媒体已经作过大量预报,并且近年来,宁明县城特别是被告仓库所在的驮龙地区,经常受台风影响导致被洪水淹没,被告及第三人幸民泰公司应当可以预见台风到来极有可能会引发洪水,因此因受台风“威尔逊”的影响引发的洪水并非不能预见,并不满足合同法规定的不可抗力必须是不能预见的条件。退一步来说,即使认为此次台风能预见,但此次台风引发的后果不能预见,被告及第三人幸民泰公司也应举证证明此次事故不可避免并且自己已尽到最大的努力但仍不能正常履行其债务,但被告及第三人幸民泰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尽最大的努力防止仓储物毁损、灭失。本案中,受台风“威尔逊”的影响引发的洪水,并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不属于合同法上的不可抗力,本案中不存在不可抗力免责因素。三、关于被告宁明佳信公司、第三人幸民泰公司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基于合同关系而非侵权关系提起诉讼,被告宁明佳信公司、第三人东亚公司、第三人幸民泰公司存在仓储合同关系,被告宁明佳信公司作为保管方,应妥善保管仓储物,第三人作为被告的监管方,应按合同的约定监督及管理被告仓库,尽可能减少被告在管理过程中白糖丢失及损毁的数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及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仓保管合同的违约责任虽然以保管人是否有过错为基础,但在无偿保管的情况下,对于保管物的毁损灭失,保管人都要举证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才可免责,而仓储合同作为有偿的保管合同,对于货物的毁损灭失,应由保管人举证证明自己已尽保管责任,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宁明佳信公司作为保管人,并未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已尽保管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第三人幸民泰公司的按合同约定作为被告宁明佳信公司的监管方,亦未举证证明已尽监管义务,在管理上存在过失,违反合同的约定,依法应当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责任分担问题,第三人幸民泰公司作为被告宁明佳信公司的监管方,险情发生时,幸民泰公司并未及时指示宁明佳信公司做出相应的应对,导致宁明佳信公司未做出相应的应对措施,造成第三人东亚公司的损失,对于第三人东亚公司的损失,一审法院确定被告宁明佳信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234677.78元的赔偿责任,第三人幸民泰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547581.48元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并未向法院申请追加幸民泰公司作为被告,视为原告已经放弃对第三人幸民泰公司的追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宁明佳信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保江州支公司赔偿款234677.78元;二、驳回原告人保江州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12元,由原告人保江州支公司负担4068元,由被告宁明佳信公司负担174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1、对一审认定的东亚公司损失的数额有异议,认为东亚公司的损失没有经过第三方评估,所以对其没有约束力;2、认为其在发生洪水后已采取了相应的防范措施,但一审未认定该事实。本院认为,1、本案险情发生后,被上诉人人保江州支公司接受原审第三人东亚公司报案,在第一时间内依照相关程序到现场进行勘查,且勘查时有多方人员包括上诉人宁明佳信公司人员在场。保险公司作为权威的定损机构,在没有确凿证据推翻其确定的损失数额前,其所确定的损失应该予以认定,故上诉人对东亚公司损失数额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三张照片,拍照时间、地点、人员无法认定,故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一审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分析,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在履行仓储合同中是否有过错或者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承担责任,应如何承担。本院认为,上诉人宁明佳信公司与原审第三人东亚公司、幸民泰公司、案外人海棠东亚公司签订的《食糖仓储装卸运输合同》及被上诉人人保江州支公司与东亚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东亚公司将食糖存储在上诉人的仓库且向其支付仓储费用,上诉人作为保管人,负有妥善保管仓储物的义务。但是保管期间,由于台风“威尔逊”引发的洪水进入仓库,造成了保管物的损失,上诉人存在过错,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台风“威尔逊”所引发的洪水属于不可抗力,其不存在错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台风作为一种气象现象,虽然是不可避免的,但是我国目前的科技水平已经可对我国近海范围内台风的形成、等级、登陆时间及登陆后可能会引发的气象灾害等作出准确的预测,且宁明县城之前尤其上诉人所在地驮龙地区经常受台风影响导致洪水灾害,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获取相关气象信息后,对台风过境可能引发的强降雨和洪水应有合理的预见性,并提前采取措施应对和防范避免遭受损失,但其怠于履行以上义务,故上诉人对东亚公司损失结果的发生,并非是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而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轻信能够避免所致。对于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东亚公司白糖因洪水浸泡受损是事实,损失包括《食糖仓储装卸运输合同》第九条第3项约定的“如果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白糖脏污、破包、潮,乙方须承担甲方折价销售”的差价损失和因抢险所直接产生的费用。如上所述,保险公司的定损数额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由于第三人幸民泰公司作为宁明佳信公司的监管方,在险情发生前和发生时,未及时指示宁明佳信公司做出相应的应对,导致宁明佳信公司未做出相应的应对措施,造成第三人东亚公司的损失,幸民泰公司负有主要责任,宁明佳信公司负有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综合上诉人与第三人幸泰民公司的过错程度,确定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妥。本案本应由上诉人向第三人东亚公司支付赔偿款,但被上诉人已根据其与东亚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东亚公司支付了保险金,被上诉人因此依法取得相应的保险代位求偿权。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其应付而未付给第三人东亚公司的赔偿款。综上所述,上诉人宁明佳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23元,由上诉人广西宁明佳信仓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德清审 判 员 韦金彪审 判 员 曹玲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杨凤莲书 记 员 黄海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