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民初1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柳叶与被告潘仁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柳叶,潘仁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1502号原告:杨柳叶,1987年9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被告:潘仁豪,1988年8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阜宁县。原告杨柳叶与被告潘仁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筱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柳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仁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柳叶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6年11月18日至11月30日期间以接到部队采购业务要请部队有关人员吃饭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6000元。被告收到钱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均拒不偿还。被告潘仁豪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被告潘仁豪向原告杨柳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本人欠杨柳叶壹万陆千元整(16000.00)欠款人:潘仁豪欠款日期:2016.12.1身份证号:还款日期2016.12.10”。审理中,本院与被告潘仁豪核实,潘仁豪陈述其确实曾向原告借款,但欠款金额应为一万元左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虽向原告出具的是欠条,但实为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还款16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因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自其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地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仁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柳叶16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潘仁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筱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启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