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1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张宏与上海上德宝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上海上德宝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1355号原告:张宏,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伟,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俊,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上德宝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冯长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佳,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宏与被告上海上德宝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伟,被告上海上德宝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的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二手车收购合同》;2、判令被告归还粤ADXX**别克君越轿车一辆以及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购置税完税凭证、购车发票、车钥匙。原告自愿返还车辆折价款人民币1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0日,原告授权第三人邵俊与被告达成二手车车辆过户置换协议,双方确认以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为前提进行车辆置换,并将置换所得价款作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新车的折抵款。同日,邵俊与被告签订了二手车车辆交接单,交接单中再次明确约定“车主必须配合买方办理过户手续”的条款。交接单签订后,邵俊将牌号为粤ADXX**别克君越轿车一辆交付被告用于车辆置换,同时提供了车辆行驶证等证件用于办理过户手续。然而原告交付车辆后,被告迟迟未能办理系争车辆的过户手续且系争车辆已被转移至他处。原告认为,原、被告达成的二手车车辆置换意思明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原告已经将相关证件交付被告,但被告迟迟不予办理车辆过户,显属违约。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上海上德宝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无法解除。涉案车辆及相关证件等已经多次流转,不在被告处,现实上无法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宏为购买新车前往被告处咨询,被告在得知原告尚有一辆旧车后,向原告表示可以帮其处理旧车,处理旧车所得的款项可以折抵部分新车款。2015年10月2日邵俊代理原告与被告签订《二手车收购合同》,合同内容:“甲方:张宏乙方:上海上德宝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规章的规定,就二手车的收购事宜,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本合同。第一条甲方依法出售具备以下条件的二手车。号牌号码:粤ADXX**;品牌型号:别克SGM7240AT;发动机号:LE56B035010;车架号:LSGWT52X17S001637第二条车辆价款、过户手续费及支付时间、方式。二手车价格为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整;如乙方抵扣新车款方式,乙方应于2015年10月20日在居家桥路XXX号同甲方当面验收车辆及审验相关文件,并自验收、审验无误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新车余款。第三条车辆的过户、交付及风险承担。卖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本车过户、转籍手续所需的一切有关证件、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交给买方,该方为过户手续办理方。甲方应在收到第三条所规定的款项后,在15个工作日内协助乙方办理完车辆过户、转籍手续。”。2015年10月20日邵俊代理原告将粤ADXX**别克君越轿车一辆连同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购置税完税凭证、购车发票、商业险保险单原件及发票、交强险保险单原件及发票、车钥匙交付被告工作人员王振明,双方签署了二手车车辆交接单。2015年10月22日被告作为卖方与买方何茂来签订《二手车销售合同》,将粤ADXX**别克君越轿车一辆(连牌)以人民币22000元卖给何茂来。双方未约定被告何时协助买方办理车辆过户、转籍手续,仅约定被告在车辆过户、转籍手续办理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买方交付车辆及相关凭证。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车辆折价款17000元已经在购置新车的价款中予以抵扣。审理中,被告表述系争车辆属于国三标准,目前的政策无法过户。被告并非购买原告的车辆,而是将车辆出售给何茂来,但真正接受系争车辆的是顾非非。被告也询问过顾非非,顾非非称车辆已经卖给其他人,而且转了好多手,目前车辆流转至何处,被告无法查实。原告则明确表示要求返还车辆等存在的执行风险其知晓,但坚持要求被告返还。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二手车收购合同》、二手车车辆交接单、车辆信息查询等证据,被告提供的《二手车销售合同》、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广东省提前执行第五阶段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通告》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的解除,系签约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的预期利益不能实现,而守约方当事人为了防止合同在违约情形下给自己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而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享受解除权的当事人具备了约定或者法定条件,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二手车收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将系争车辆粤ADXX**别克轿车以人民币17000元出售给被告,附带内容为原告需配合被告将车辆过户给被告寻找的买家。我国法律规定,对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以交付而非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为标志,办理转移登记只具有针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现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车辆收购款,原告亦交付了车辆,据此车辆之物权已因实际交付而发生变动,双方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已经实现。至于原告需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约定,系车辆出售后的附带义务,并非合同的主要目的。原告以被告未完成车辆过户,可能对原告存在潜在的法律风险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车辆并无法律依据。另外,如合同解除,因合同解除所发生的相应法律后果亦应一并处理,事实上系争车辆被多次转让,将车辆返还原告面临客观障碍而不能履行。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宏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3元,由原告张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肖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顾丽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