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2财保49之一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郑州市巨象环保建材有限公司、郑州元通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郑州市巨象环保建材有限公司,郑州元通房地产有限公司,河南元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姜克承,姜克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2财保49之一号申请人郑州市巨象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铁炉村火车站东南边。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职务执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东强,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郑州元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郑上路中段1号210室。法定代表人宋俊峰,职务董事长。被申请人河南元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郑上路中段1号。法定代表人姜克生,职务董事长。被申请人姜克承,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申请人姜克生,男,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申请人郑州市巨象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郑州元通房地产有限公司、河南元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姜克承、姜克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郑州市巨象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0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它相应的等价值财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供编号为13201761900333937387号的保函一份,为申请人郑州市巨象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后本院依法冻结了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及相应股权。申请人郑州市巨象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郑州元通房地产有限公司、河南元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姜克承、姜克生已达成和解,故申请人郑州市巨象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了“解除保全申请书”一份,要求解除对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及相应股权的冻结措施。经审查,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郑州市巨象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0000000元的冻结措施;二、解除被申请人姜克承在郑州韩香纺织品有限公司30%的股权的冻结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董笑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益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