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5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涂兴伍与单成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单成才,涂兴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56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单成才,男,汉族,1947年1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林响,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继胜,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涂兴伍,男,汉族,1955年1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再审申请人单成才因与被申请人涂兴伍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13民终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单成才申请再审称,一、单成才并未伤害涂兴伍,涂兴伍眼睛受伤与单成才无关。本案关键证据系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而公安机关的调查程序是否合法,当事人陈述案情是否属实,一审法院均未核实,却直接采信上述询问笔录,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二、涉案司法鉴定认为涂兴伍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明显缺乏依据,原判决采信该鉴定结论,导致事实认定错误。1.本案中,涂兴伍的眼睛损伤系其本人用筒子面条击打单成才时,面条断裂所致,而涂兴伍在治疗及鉴定中均称遭单成才拳击所致,明显虚假。况且,涂兴伍眼睛的伤情,根本不符合相关鉴定标准确定的八级伤残,二审期间单成才申请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询问,但二审法院未予准许。2.单成才与涂兴伍的纠纷发生在2014年3月30日,而涂兴伍直到2015年2月13日才进行鉴定,时隔如此之久,其伤情是否有其他原因导致,无从查证。综上,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本案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单成才是否造成涂兴伍右眼受伤的问题。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4)泗王民初字第0463号民事判决认定,单成才与涂兴伍因在土地上种植树木发生争执,双方扭打中单成才用手伤到涂兴伍的眼睛,单成才系侵权人,遂判定单成才对涂兴伍的伤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单成才对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单成才主张未打伤涂兴伍的右眼,缺乏事实依据。二、关于鉴定结论能否采信。单成才认为涂兴伍右眼伤情不符合八级伤残的标准,但涉案鉴定系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单成才也未举证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故单成才认为鉴定结论不能采信,依据不足。至于涂兴伍在事发近一年后才进行鉴定的问题,经查,涂兴伍受伤后于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4月12日、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3日两次入住南京医科大学眼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在出院病情稳定后诉至法院,并于2015年2月13日进行司法鉴定,并无不妥。单成才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涂兴伍右眼伤情系其他原因所致,故单成才的该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单成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单成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蕴审判员 杨忠审判员 徐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