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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民终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国、邹谋琦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邹谋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9民终4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男,196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谋琦,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上诉人刘国因与被上诉人邹谋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7)川0903民初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刘国在二审中提交了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复议决定书、维持不予立案告知书、询问笔录和四川省绵阳强制隔离戒毒所出具的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等新的证据,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7)川0903民初34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刘国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3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岳文审判员  魏星审判员  杨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