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重庆富士达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足项目部与重庆平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平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富士达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足项目部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1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平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国梁路6号商贸中心3幢A单元30层2号,组织机构代码67335182-5。法定代表人:李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江,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加斌,男,196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系管理处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富士达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足项目部,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工农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054299490M。法定代表人:杨绪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良,男,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系该公司物管部副经理。上诉人重庆平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富士达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达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1民初7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顶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加斌,被上诉人富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顶物业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富士达公司缴纳电费的行为不属于无因管理,是其法定义务,即使一审法院认定的无因管理成立,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因无因管理而产生的费用的支付主体应为使用该变压器收益的业主而非上诉人。再者,上诉人自2014年11月起就没有向业主在收取该变压器所涉电费,不应承担无因管理的法律后果。另外,上诉人和业主委员会之间已达成合意对合同进行变更,不再收取该涉案部分的电费,已经收取的,向业主退还,上诉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不应被强加收取水电公摊费的义务。根据《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对重庆市城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收费实施办法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相关规定,上诉人虽然是该小区的物业管理人,但收取的物业费不包括水电公摊费,上诉人与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服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已达成合意对该项进行了变更,故上诉人客观上并未收取该费用,不应成为涉案部分电费的支付主体。二、上诉人与业主委员会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三、上诉人不是本案涉案电费的受益人,即使收取该电费,也只是代收人,真正的受益人是业主,业主才是返还主体。上诉人未收取电费是业主委员会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要求,不是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涉案电费。四.本案程序违法,可能影响公正判决。本案在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及相应证据并未进行质证,在判决书上直接对合同约定予以认定,将未经质证的证据直接作为判决的依据,属于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富士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富士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原告2014年11月至2016年9月垫支的电费及资金占用利息404724.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富士达公司系大足商贸中心工程开发商,在重庆市工商局大足分局进行了工商登记,平顶物业公司系大足商贸中心物业管理企业。2012年5月10日,富士达公司将大足区商贸中心3A、3B、2号楼升降电梯、二次供水系统、消防以及车库排水系统的1000倍率干式室内专用变压器以及计量电表移交给平顶物业公司管理,双方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涉及本案的专用变压器从2014年11月至2016年9月所产生的电费,富士达公司向供电部门缴纳了相关电费。富士达公司缴纳后,多次向平顶物业公司催收,要求平顶物业公司支付该电费,但未果。现富士达公司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原告2014年11月至2016年9月垫支的电费及资金利息404724.51元(其中2014年11月至2016年9月电费共计341402元,利息按2016年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四倍计算共计633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同时查明:对于涉案专用变压器,平顶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企业接收后,曾与富士达公司就变压器产权变更问题进行交涉,但因种种原因未果。在2015年4月7日,富士达公司曾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变压器从2012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代缴的水电公摊电费485723.50元;该案审理后,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渝法民初字第003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电费346295.57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另查明:平顶物业公司作为大足商贸中心物业管理企业,在与大足商贸中心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了水电公摊电费由被告负责收取,以及每月收取的标准等事宜。在2015年10月6日,大足区商贸中心业主委员会函告告、平顶物业公司,以本案富士达公司未将涉案专用变压器产权变更为业主委员会为由,要求平顶物业公司作为物业公司暂停收取每户10元/月的水电公摊费。平顶物业公司在庭审中出示了数张2015年11月、12月其开具的退还商贸中心2.3号楼业主专变电费单。本案在一审过程中,富士达公司对其主张的电费具体数额的计算方式以及资金占用利息标准作了说明:在2012年5月至2014年1月期间,供电部门向富士达公司出具的电费缴款发票中对涉及平顶物业公司管理的专用变压器所产生的电费的起止度数和收费标准进行了单列(其中电价0.7602元/度,另有农网还贷、移民后扶资金、公用附加等0.0678元/度,即实际电价为0.828元/度);2014年2月起,因涉及混搭以及供电部门的收费方式进行了调整等原因,对涉及平顶物业公司管理的专用变压器所产生的电费不再单列费用,电费发票中仅显示富士达公司的电费总额;故在此情况下,富士达公司起诉以2012年5月至2014年1月期间本案涉及的专用变压器的实际产生的电费作为参考值(2012年5月-2014年1月共计21个月,该变压器产生的电量共计376472度,即每月度数为17927度/月(376472度/21个月),按照0.828元/度标准计算,即每月电费为17927度/月×0.828元/度=14843.56元/月),从2014年11月至2016年9月,平顶物业公司未付的电费共计341402元(14843.56元/月×23个月)。另对于资金占用利息,富士达公司自愿调整为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平顶物业公司系大足区商贸中心物业服务企业,依照《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其在物业服务活动中所收取的物业服务费用包括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备设施的日常运行和维护费用,同时在平顶物业公司与大足商贸中心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也约定了平顶物业公司收取水电公摊电费的收取方式和金额,在2012年5月10日,富士达公司已将大足区商贸中心3A、3B、2号楼升降电梯、二次供水系统、消防以及车库排水系统的1000倍率干式室内专用变压器以及计量电表移交给平顶物业公司管理,双方虽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但此部分公共设施从2014年11月至2016年9月所产生的电费由富士达公司代缴是客观事实,富士达公司的行为属于无因管理,故平顶物业公司应当就此部分所产生的电费向富士达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对平顶物业公司认为其从2014年10月之后再未收取公摊电费,富士达公司若要收取此款应当向业主收取以及该变压器的产权一直未变更的答辩理由,本院认为,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以及从平顶物业公司与大足商贸中心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来看,收取公摊电费是属于平顶物业公司应当履行的相应义务,平顶物业公司以此为由拒不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电费于法无据,也有悖于公平原则;同时,对涉案变压器产权变更问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平顶物业公司可通过行政或司法途径另行寻求救济;故综上,本院对其答辩理由不予支持。另,对富士达公司所主张的电费的金额以及计算方式,从2014年2月起,因涉及混搭以及供电部门的收费方式进行了调整,对涉案变压器所产生的电费不再单列费用,富士达公司按照每月14843.56元/月标准,计算平顶物业公司应支付的电费未超出电费收费方式调整前用电的平均值,按照物业管理实践中的一般情况来看,前期物业入住业主较少,后期入住业主较多,富士达公司按照前期用电的平均值做参考来计算后期的公摊电费,客观上没有加重平顶物业公司的负担,也符合物业用电的一般规律,故本院对此费用予以支持;同时,对富士达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富士达公司一直在代为被告垫付公摊电费,由此产生的资金的利息损失是客观事实,富士达公司自愿调整为10000元的诉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为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重庆平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重庆富士达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足项目部垫付的2014年11月至2016年9月电费341402元和资金占用利息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0元,减半收取3685元,由重庆平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重庆富士达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足项目部负担485元。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业主委员会向上诉人所发函告。证明业主委员会已通知上诉人不再收取每月每10元的公摊水电费。二、上诉人2015年1月8日向被上诉人所发函告。证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变压器产权过户以便管理,但被上诉人拒收。三、上诉人退还业主水电公摊费的退费单据。证明上诉人将收取了部分的费用已经退还给了业主。四、2016渝01**民初5148民事判决书和2016渝01民终字92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对上诉人的物业服务合同做了无效确认,收取的业主方的费用应当返还。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对于被上诉人缴纳电费的行为是否属于无因管理的问题,虽然涉案变压器的产权人为被上诉人富士达公司,但该变压器已于2012年5月10日移交给上诉人平顶物业公司管理,用于商贸中心2、3号楼的路灯、消防、电梯、二次供水、排污排水等,实际使用人、受益人为业主,属于业主公摊费用。被上诉人富士达公司并未实际使用该变压器而缴纳变压器所产生的电费系对他人事务的管理,成为无因管理。二、对于无因管理所产生费用的支付主体的问题。被上诉人富士达公司所缴纳电费的实际受益人虽然为大足区商贸中心业主,但根据业主委员会与上诉人平顶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第三条:上诉人平顶物业公司有对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的义务;第六条:对于电梯住宅,上诉人平顶物业公司向业主收取每月每户10元的公摊费用。收取公摊电费属于上诉人平顶物业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同时,上诉人平顶物业公司实际向业主收取了该变压器所产生的公摊电费。平顶物业公司是该无因管理费用的支付主体。三、对于上诉人向大足业委会退还公摊水电费并约定不再收取公摊水电费后是否应当承担涉案电费的问题。上诉人平顶物业公司与业委会之间合意修改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内有效对外不得对抗第三人,所以平顶物业公司不得以没有向业主收取公摊水电费为由拒绝向被上诉人富士达公司支付无因管理费用,上诉人平顶物业公司应当承担涉案电费。综上所述,平顶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70元,由重庆平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审 判 员 李盛刚代理审判员 彭松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蹇 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