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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终3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费亚琴诉陈布等共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费亚琴,陈布,陈铁,陈兵,陈锦凤,陈锦荣,陈金英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38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费亚琴,女,193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五常市杜家镇杜家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维涛,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传静,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布,男,196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五常市杜家镇杜家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铁,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兵,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五常市五常镇新曙光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锦凤,女,196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黑龙江省五常市杨家岗林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锦荣,女,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开原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英,女,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杜家镇杜家村。被上诉人陈铁、陈兵、陈锦凤、陈锦荣、陈金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布,男,196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五常市杜家镇杜家村。被上诉人陈铁、陈兵、陈锦凤、陈锦荣、陈金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男,196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五常市五常镇新曙光街。上诉人费亚琴因与被上诉人陈布、陈铁、陈达、陈兵、陈锦凤、陈锦荣、陈金英(以下简称陈布等七人)共同共有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6)黑0184民初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费亚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维涛,被上诉人陈布、陈铁、陈达、陈兵、陈锦凤、陈锦荣、陈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费亚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抚恤金全部归费亚琴所有。事实和理由:陈布等七人是被继承人陈明宪子女。2015年1月15日陈明宪因病去世。2015年4月2日,五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给予抚恤金、丧葬费共计111088元。抚恤金不属于遗产,应当根据抚恤金的性质,以主要照顾、优抚、救济死者生前需要抚养的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原则分割。因此,该抚恤金应当全部给付费亚琴。陈布等七人辩称,不同意费亚琴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陈布等七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平均分割被继承人陈明宪的抚恤金、丧葬费111088元。诉讼中提出将丧葬费给付实际支付人陈布,抚恤金平均分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明宪系五常市水务局职工,陈布等七人系陈明宪子女,现均已结婚独立生活。费亚琴于1989年开始也陈明宪同居生活,后于1997年3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10月15日,陈明宪患脑梗塞,至陈明宪去世3次住院,近3个月的时间。陈明宪住院期间七子女轮流吃住在医院进行护理,每人不同程度支付了护理人员的生活费。陈明宪出院在家期间因生活不能自理,七子女轮流护理。2015年1月15日,陈明宪去世,陈布垫付了火化费、车费、买丧葬用品等费用13387元。五常市人力资源和保障局支付给死者陈明宪抚恤金、丧葬费合计111088元,此款存放在五常市水务局。费亚琴自2015年2月起享受五常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331元。一审法院认为,陈布等七人在其父亲陈明宪病重期间,对其父亲关心照顾以及精神抚慰,尽到全部赡养义务,按抚恤金性质和分配原则,陈布等七人应分得部分抚恤金。费亚琴与陈明宪系再婚夫妻关系,享有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本应按共同人有进行分割抚恤金,但考虑到其年龄较大,丧失劳动能力,可适当考虑多分部分抚恤金。陈布垫付的丧葬费等应在抚恤金和丧葬费中支付。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在丧葬费和抚恤金中支付给陈布垫付的火化费、车费、购买丧葬用品等款13387元;二、分配给陈布、陈铁、陈达、陈兵、陈锦凤、陈锦荣、陈金英抚恤金各8234元;三、分配给费亚琴抚恤金40000元。案件受理费2522元减半收取1261元,由费亚琴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本院二审期间,费亚琴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婚姻事实证明,证明费亚琴与陈明宪1989年起开始一起生活,并于1997年3月1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证据2.杜家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费亚琴符合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困难补助对象条件。证据3.五常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费亚琴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证据4.费亚琴向五常市人社局递交的关于遗属人员基本情况报告,证明费亚琴符合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证据5.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费亚琴没有再婚。证据6.五常市山河兴灌区管理站出具的享受遗属补助人员登记卡,证明费亚琴是唯一符合陈明宪遗属补助人员。证据7.杜家镇杜家村证明一份,证明费亚琴没有土地,没有收入。证据8.杜家镇杜家村证明一份,证明费亚琴身体多病,丧失劳动能力。证据9.费亚琴申请书一份,证明问题同证据8.证据10.证明费亚琴没有土地。证据11.12.13.14.上访材料,证明陈明宪去世后,费亚琴向有关部门上访主张遗属补助费事宜。陈布七人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是费亚琴为了办理遗属补助,村委会给办理的。证据3.4.5.均属实。证据6.能够证明费亚琴申请过遗属补助费。证据7.8.9.费亚琴确实在杜家村没有分得承包地,但是她有收入,她从陈明宪去世后每月领取300多元遗属补助费。证据10.属实。证据11.上访属实,但是不能证明其没有生活来源。证据12至14能够证明费亚琴上访是为了申请遗属补助,不能证明她没有生活来源,她还有两儿两女抚养。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陈布七人对费亚琴提交的14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仅对费亚琴没有生活来源的主张予以否定。本院对这些证据证明的费亚琴未再婚、在杜家村没有分得承包地、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丧失了劳动能力的事实予以采信。二审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费亚琴另有亲生儿女。费亚琴未再婚,其在杜家村没有分得承包地、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丧失了劳动能力。费亚琴现由其亲生子女照顾扶养。本院认为,死亡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还含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死亡抚恤金发生于死者死亡后,所以不属于遗产。本案涉及的抚恤金系五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死亡抚恤金给付标准支付的一次性死亡抚恤金,并非死者所在单位对具体指向对象的抚恤。该抚恤金的分配,原则上属于死者近亲属共有,当事人要求对该抚恤金进行分割,在法律上属于对共有财产的析产。该抚恤金虽然不属于遗产,但在处理时应当按遗产继承人顺序进行分配,本案各当事人均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均有权分配该抚恤金。本案中,五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给死者陈明宪抚恤金和丧葬费共计111088元,因陈布垫付了丧葬费13387元,应从该111088元款项中扣除,剩余97701元应为各当事人共有。虽然费亚琴每月享受五常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331元,有固定生活来源,且另有其他亲生子女照顾赡养,但是一审法院考虑到费亚琴年事已高、身体不好,酌定在抚恤金中给费亚琴适当多分,判决分给费亚琴40000元,在存在8个共有人的情况下判决其占有应分割抚恤金总额的40.94%,对费亚琴已经予以充分的照顾,合法、合情、合理。现费亚琴上诉要求全额占有抚恤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费亚琴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1元,由上诉人费亚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静审 判 员  蔡耘耕审 判 员  刘万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齐 跃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