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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重庆市江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廖永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江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廖永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450号原告:重庆市江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菜袁路16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450440943J。法定代表人:龚宬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该公司员工。被告:廖永芳,女,1952年10月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重庆市江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宇物业公司)与被告廖永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宇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永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宇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廖永芳向原告江宇物业公司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所欠物业费1456元、水电公摊费100元,并按欠缴费用的20%计算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廖永芳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2月1日重庆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江宇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原告江宇物业公司对其开发的“香江美地”项目C7幢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廖永芳的物业费为每月1.8元/平米×80.89平米=145.6元/月,水电公摊费是10元/月。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共计10个月期间,被告廖永芳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江宇物业公司缴纳物业费及公摊水电费,经原告江宇物业公司多次催缴,被告廖永芳均拒绝,拖欠至今。被告廖永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廖永芳系涉案房屋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80.89平方米。2012年12月1日,重庆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宇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委托被告江宇物业公司为位于重庆市渝中区菜袁路168号的香江美地C7幢等区域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其中第六条约定C7高层住宅的物业服务费为1.8元/月·平方米(含电梯运行和公共日常维护费),水电公摊费暂定每户10元/月(根据实际情况江宇物业公司有权进行调整);第七条约定,业主或使用人应当按时缴纳和预交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按月缴纳;第二十七条约定,业主未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拖欠金额每日百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第三十条约定,本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止,如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代表全体业主与选聘或续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廖永芳未向原告江宇物业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及水电公摊费。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产权档案、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四十一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重庆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江宇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江宇物业公司依约定为重庆市渝中区菜袁路168号的香江美地C7幢等区域提供前期物业服务至今,因此被告廖永芳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缴纳物管费的义务。至于未缴纳的物业服务费及水电公摊费金额,原告江宇物业公司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被告廖永芳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费,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原告江宇物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以欠缴物业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永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所欠原告重庆华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物业管理费及公摊水电费共计1556元,并以欠缴物业费为基数,自应缴而未缴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重庆市江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驳回原告重庆华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廖永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娜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谢勘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