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民终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安保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刘小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安保东,刘小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民终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北京东路***号。负责人:史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保东,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胜,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号,男,199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以下简称孝昌财保)因与被上诉人安保东、刘小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6)鄂0921民初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孝昌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被上诉人安保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胜,被上诉人刘小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昌财保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孝昌财保在保险范围内少赔偿35000元(医疗费23973.3元、误工费18612元、车损950元),诉讼费由安保东、刘小号承担。事实和理由:1、安保东未提交其医疗费票据,一审仅凭证明确定其医疗费为23973.3元依据不足;2、安保东未提交任何务工收入证据,一审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3、安保东没有提供物价鉴定及修理费发票,一审计算其车损为950元缺乏依据。安保东答辩称,1、医疗费是据实计算的;2、误工费是按农业人员标准计算的;3、车损有保险公司核定的车损确认单,庭审中保险公司也认可。请求维持原判。刘小号答辩称,同意安保东的意见。安保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小号、孝昌财保赔偿安保东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各项损失共计151006.1元;2、判令刘小号、孝昌财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7日,刘小号驾驶鄂K×××××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乡村公路由大徐村一组往大徐村七组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十字路口时,与由车行方向从右往左行驶邓小飞驾驶的无号牌三菱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安保东)相撞,造成安保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保东入住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住院医疗费23337.9元,门诊费940.2元,安保东住院期间,刘小号垫付医疗费10800元。2016年9月23日经司法鉴定,安保东所受的损伤构成IX(9)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2000元,误工期240日,护理期80日。本次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小号负全部责任。刘小号驾驶的鄂K×××××号车辆在孝昌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安保东有一兄一姐。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刘小号驾驶的鄂K×××××号车在孝昌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安保东的损失先由孝昌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部分由刘小号赔偿。根据安保东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的赔偿标准,核定安保东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6278.1元(前期24278.1元+后期1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3、护理费6825元(31138元/年÷365天×80天);4、误工费18612元(28305元/年÷365天×240天);5、残疾赔偿金47376元(11844元/年×20年×20%);6、交通费4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7842元(父母:9803元/年×6年×2人×20%÷3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拖车费200元;10、摩托车车损950元;11、鉴定费1200元,合计130683.1元。上述损失由孝昌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2205元(10000元+91055元+115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27278.1元,刘小号赔偿1200元。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安保东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安保东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62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6825元、误工费18612元、残疾赔偿金47376元、交通费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拖车费200元、摩托车车损95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30683.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赔偿129483.1元,扣除垫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119483.1元;刘小号赔偿1200元,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安保东获得上述赔偿后,返还刘小号前期垫付的费用10800元;二、驳回安保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判决给付期限为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3元由刘小号负担1445元,安保东负担58元。二审中,孝昌财保、刘小号没有提交新证据,安保东提交了2016年12月27日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与其一审中提交的证明一致,但增加经手人签字确认,拟证明安保东的医疗费属实。孝昌财保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以证明代替发票。刘小号对安保东提交的证明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安保东提交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安保东虽未提交其医疗费发票原件,但其提交的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医疗费发票复印件、门诊收费明细表、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表、住院病历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可以证明安保东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在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情况,孝昌财保称一审仅凭证明认定其医疗费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安保东系农业人口,其未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一审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安保东的车损,其已提交经保险公司核定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可以证明其车损情况,孝昌财保称一审认定车损缺乏依据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汛审判员 龚 敏审判员 蒋家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弯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