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1124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临洮县检察院诉丁建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建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4刑初212号公诉机关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建国,生于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2015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渭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5日被临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临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临洮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建国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亦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5日17时左右,被告人丁建国盗窃窑店镇某某村陈某某商店里的现金1413.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建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作案工具撬棍两根,扣押决定书、清单及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建国无视国法,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的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商店内现金1413.1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丁建国应以犯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丁建国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及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建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随案移送的撬棍两根(螺纹钢材质,一根长约28CM、一根长约26CM),依法予以没收。(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汪媛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桑少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