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7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行与张顺、李虎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行,张顺,李虎平,王耒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76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行,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1号丽华大厦A座5层。负责人赵金贵,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丽红,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晶晶,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顺,现在山西太原第二监狱服刑。被告李虎平。委托代理人刘雁群,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耒红。委托代理人刘雁群,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行与被告张顺、李虎平、王耒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丽红、杜晶晶,与被告张顺,被告李虎平、王耒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雁群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行于2016年9月8日撤回了对陈焕连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行诉称,2013年1月25日,原告下属分支机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解放路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下属支行”)与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三被告共同组成联保小组,为原告下属支行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向联保小组其他任一成员发放的最高不超过1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被告一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1月6日,被告一、二与原告下属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下属支行向被告一提供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止,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支行于当日向被告一发放了借款10万元,被告一收到借款并在借据上签字予以确认。然而,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一并未依约还款。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均遭拒绝。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8892.79元、罚息30388.23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1月27日,应按照合同约定计至实际还款日),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64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5681.02元;2、被告李虎平、王耒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一,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据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据三,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原告下属支行与被告之间借贷合同关系和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下属支行已向被告张顺发放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张顺应当依约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李虎平、王耒红对被告张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组证据:证据四,还款计划表;证据五,还款流水详情;证据六,贷款结清试算表;证据七,欠款情况说明。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张顺未依约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顺提前清偿该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并要求被告李虎平、王耒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组证据:证据八,委托代理合同;证据九,代理费发票。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对被告的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400元。被告张顺辩称,起诉是事实,当时还没有到还款期,后服刑,没有能力还,等服刑完毕后继续还款。合同是本人签的,第一批贷款全部结清,第二批没还,没超过20万元。被告张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李虎平、王耒红共同辩称,二人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责任一年,已超期,张顺的上一笔到期日2014年1月25日,借款未到期前,原告下属支行又向张顺发放10万元贷款,使单人贷款超过总额10万元的约定,故对原告的诉求被告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虎平、王耒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张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李虎平、王耒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同第13条第6项,明确约定本合同担保方式为由王耒红提供李虎平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借款人有权选择担保方式,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并未选择证据一所说担保方式,明确约定合同第三人王耒红提供合同第三人即李虎平作为担保,所以我们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八、九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原告自行承担后果。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原告下属支行与被告张顺、李虎平、王耒红签订编号为140101213012323762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张顺、李虎平、王耒红共同组成联保小组,为原告下属支行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向联保小组其他任一成员发放的最高不超过1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被告张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1月6日,被告张顺与原告下属支行签订了编号为:14000636113124578711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下属支行向被告张顺提供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止,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担保方式为:由王耒红提供李虎平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140101213012323762)。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支行于当日向被告张顺发放了借款1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顺并未依约还款。截止2016年1月27日,被告张顺欠款本金100000元、利息8892.79元、罚息30388.23元。另查明,2013年1月25日,原告下属支行与被告张顺、李虎平、王耒红签订编号为140101213012323762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后,原告下属支行分别向被告张顺出借二笔借款,出借金额合计20万元,其中2014年1月6日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所涉借款系第二笔借款。再查明,原告已支付律师代理费6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顺未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顺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且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故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虎平、王耒红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争议,本院认为在联保期间内,被告张顺与原告之间存在二笔借款,借款金额合计20万元,而涉案借款作为第二笔借款,已超过10万元的联保范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一笔借款归还后才出借的第二笔借款;也未提供李虎平、王耒红同意为第二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李虎平、王耒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8892.79元以及罚息30388.23元(截至2016年1月27日),自2016年1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给付;二、被告张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64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4元,由被告张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凝琴人民陪审员 董 玮人民陪审员 程慧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史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