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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刘志忠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忠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刑初269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忠,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飞、乔子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从2016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刘志忠在神木县孟家沟村三组商业楼四楼租赁办公场所一处,以每台5**元至1000元的价格在西安、银川等地办理了11台P**机,并在该11台P**机上绑定了虚构的西安南航票务销售中心、西安市香格里拉大酒店等11处模拟商户,为牟取非法利益,然后在POS机利用该11家虚拟商户及持有的18张信用卡进行虚拟交易,再为信用卡持卡人白某某、张某某等人非法套现及代还信用卡,累计金额达2104287.4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告人刘志忠的供述,证人白某某、张某某、白某某、魏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且附该12人的信用卡及刷卡交易记录,POS机12台、信用卡11张、手机1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志忠使用终端POS机,以虚拟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刷卡套取现金和现金垫还业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志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提请从轻判处,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志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志忠未经许可经营,从2016年2月份开始,在神木县孟家沟村三组商业楼四楼租赁办公场所并挂牌为“财商信息部”。先后在西安、银川等地以每台5**元至1000元的价格办理了11台P**机,并在该11台P**机上绑定了虚构的“西安南航票务销售中心”、“西安市香格里拉大酒店”等11处模拟商户。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该11家虚拟商户及其持有的18张信用卡在该11台P**机上进行虚拟交易,为信用卡持卡人白某某、张某某等人非法套取现金及代还信用卡债务,套现金额累计达2104287.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志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白某某、张某某、白某某、魏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证人且附该12人的信用卡及刷卡交易记录,POS机12台、信用卡11张、手机1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扣押清单、扣押照片、情况说明、POS商户分表、消费人员、银联JASS系统2016年POS消费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忠违反国家规定,以牟利为目的,使用虚拟商户办理销售终端机具(POS机),采取虚拟交易的方式为信用卡持卡人套取现金和办理现金垫还业务,套现金额累计达2104287.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志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有主动缴纳罚金,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志忠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POS机12台、信用卡11张、手机1部、笔记本电脑2台,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晨    光审判员 杜鹏人民陪审员张小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宏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