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2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昌淑与黄秀勇旷联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淑,旷联秀,黄秀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2437号原告:刘昌淑,女,汉族,1970年1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诉讼代理人:张靖鼎,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旷联秀,女,汉族,1982年8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黄秀勇,男,汉族,1982年3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刘昌淑与被告黄秀勇、旷联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昌淑及其诉讼代理人张靖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秀勇、旷联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昌淑诉称: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5%计算至还清款时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息2.5%。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还本付息。原告遂向法庭提起诉讼。被告黄秀勇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旷联秀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04年3月7日,被告黄秀勇与被告旷联秀登记结婚。2011年6月24日,二被告离婚。2012年7月23日,二被告复婚。2014年9月3日,二被告再次离婚。二、2013年9月18日,黄秀勇向原告刘昌淑借款1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昌淑现金10万元。后黄秀勇在借条上补注:约定利息2.5分。三、2013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每月支付利息7500元直至2016年1月19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昌淑的陈述,且有借条、银行流水、婚姻登记查询信息表等书证,经当庭举示,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昌淑举示的书证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刘昌淑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告刘昌淑请求被告黄秀勇、旷联秀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息2.5%,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应以年息24%为限,约定超过年息24%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昌淑举示的证据婚姻登记信息查询和借条,足以证明被告黄秀勇的借款行为发生在黄秀勇与旷联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黄秀勇所负债务应为黄秀勇与旷联秀的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秀勇、旷联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昌淑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黄秀勇、旷联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昌淑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年息24%,从2016年1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如果被告黄秀勇、旷联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黄秀勇、旷联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蒋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代 灏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