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民终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彭洪根、杨冬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洪根,杨冬生,杨小海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民终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洪根,男,汉族,1953年11月12日生,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冬生,男,1956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分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小海,男,1980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分宜县。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林,江西康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洪根因与被上诉人杨冬生、被上诉人杨小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16)赣0521民初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洪根、被上诉人杨冬生和被上诉人杨小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彭洪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杨冬生、杨小海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事实认定错误。协议书是杨冬生、杨小海恶意串通以欺诈手段与彭洪根签订的,该协议书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一审认定协议书未损害国家利益,属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协议书有效,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协议书的内容属于“无采矿权侵入他人探矿区采矿”,该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一审判决认定协议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杨小海答辩称:杨小海只是一个工作人员,既不是本案合伙关系中的合伙人,也不是本案当事人,彭洪根将杨小海列为本案当事人错误,应驳回彭洪根对杨小海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杨冬生答辩称:彭洪根以安福县长布铅锌矿(以下简称铅锌矿)无采矿权,主张协议书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铅锌矿只是矿区字号,不是合伙主体,铅锌矿有无采矿权不能说明合伙合同必然无效。自然人可以依法通过与有采矿权的企业或个人合资、合作、合伙、参股、入股等方式获得采矿权,这是合同履行问题,一审的处理是正确的。二、安福县长布铜铅锌矿(以下简称铜铅锌矿)是安阳市隆泰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泰祥公司)的分支机构,铅锌矿与铜铅锌矿是一矿两名,只是铜铅锌矿的公章在公司所在地河南使用,铅锌矿的公章是在采矿地使用,对铅锌矿和铜铅锌矿的公章隆泰祥公司均予以认可,铅锌矿也就是铜铅锌矿,铜铅锌矿可以行使隆泰祥公司的探矿权,铅锌矿亦可以行使隆泰祥公司的探矿权。三、涉案协议书中矿点的经纬度存在误差,这些矿点实际均在隆泰祥公司探矿范围内。四、隆泰祥公司知晓涉案协议书。请求驳回彭洪根的上诉请求。彭洪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铅锌矿与原告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二、杨冬生、杨小海返还彭洪根交纳的股金计190000元,赔偿彭洪根出资款从交纳之日至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暂计至起诉之日年利率6.9%的利息损失为62795元)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6日,作为乙方的彭洪根与作为甲方的铅锌矿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铅锌矿的部分探矿项目由彭洪根承包并实施探矿工作。甲方铅锌矿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并在代表人处加盖了杨小海印章。彭洪根在乙方处签名。2011年7月30日,杨小海作为收款人,出具内容为“今收到彭洪根股金10000元”的收条一张。2011年8月30日,铅锌矿向彭洪根出具销售清单两张,内容分别为“交来入股金(现金收款)50000元,坐标位置为1矿口,详细参见合同书,此款不作为退股凭证”、“预付安全保证金(现金收款)50000元,坐标位置参照合同书,合同签订后用此单换取入股金”。2011年10月18日,作为乙方的彭洪根与作为甲方的铅锌矿签订协议书,约定:1.蜜蜂垅矿区:铅锌矿占总股份的25%,其中位置为原矿部老铜矿点(N:27°19′306″,E:114°17′298″)由铅锌矿与彭洪根合伙开采,铅锌矿占该矿点的40%,彭洪根占该矿点总股份的60%;2.黄花山矿区:铅锌矿与彭洪根合伙开采的矿点,位置为(N:27°29′903″,E:114°17′965″)矿点,铅锌矿与彭洪根各占总股份的50%;位置为(N:27°29′525″,E:114°17′441″)和原谢小平(位置待定)矿点两个矿点,铅锌矿占总股份的40%,彭洪根占总股份的60%;位置为(N:27°29′772″,E:114°17′869″)曹德刚下面矿点,铅锌矿占总股份的90%,彭洪根占总股份的10%;3.铅锌矿与彭洪根双方合伙开采的矿点,出纳铅锌矿,会计彭洪根,开采的投资、盈亏都按股份比例。双方同时约定此协议签字生效。该协议甲方签字处加盖了铅锌矿公章,杨冬生(系杨小海父亲)亦在此处签名。彭洪根则在该协议乙方签名处签名。2011年10月22日,杨小海作为收款人,出具内容为“今收到彭洪根交来合伙入股金80000元整(蜜蜂垅、黄传仁点、肖师义点),此款不作为退款凭证,只作为入股金,盈负自理”的收条一张。一审法院另查明,铅锌矿未办理工商登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彭洪根认为2011年10月18日与其签订协议书的铅锌矿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且该协议所约定的合伙探矿地点和范围属于办理了工商登记的铜铅锌矿探矿权范围内,因此,该协议书应当认定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彭洪根的该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行为人为当事人。因此,我国民事法律并未禁止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成为合同一方主体。但在发生民事纠纷时,应以民事活动的实际行为人作为权利义务的承受方。且在诉争协议书中,彭洪根与铅锌矿系合伙开采关系,彭洪根并非投资入股成为铅锌矿的股东之一。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的审查批准、采矿登记,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办理。因此,我国法律系准许个体采矿,并未强制性要求采矿主体必须为企业形式。第三,彭洪根与铅锌矿合伙开采后能否实施开采行为,开采行为是否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属于合同的履行,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如彭洪根与铅锌矿合伙开采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彭洪根可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综上,彭洪根与铅锌矿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故对彭洪根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并根据合同无效的相关法律规定主张相应权益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彭洪根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86元(彭洪根已垫付),由彭洪根负担。本院查明,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分民二初字第00071号生效判决确认,铜铅锌矿未办理工商登记,铜铅锌矿的探矿权人为隆泰祥公司。隆泰祥公司委托杨冬生全权处理铜铅锌矿所有事宜,对杨冬生代表公司对铜铅锌矿签署的文件予以承认。隆泰祥公司持有证号为T36120090402027624的探矿权许可证,该许可证项下开展的项目名称为江西省安福县长布铜铅锌矿普查,勘察矿种为铜矿,许可证的极值坐标为114°15′58″~114°18′13″、27°30′0″~27°30′48″,许可证有效期为2015年6月2日至2017年6月2日。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本案的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1年10月18日彭洪根与铅锌矿签订的协议书效力如何?若该协议书无效,杨冬生、杨小海应否返还彭洪根19万元,并按年利率6.9%支付自款项交付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杨冬生辩称,铅锌矿与铜铅锌矿系同一个矿,铜铅锌矿的公章放在隆泰祥公司,用于公司年检、授权等事项,铅锌矿的公章放在矿上,用于探矿活动;隆泰祥公司委托杨冬生全权处理铜铅锌矿所有事宜,对杨冬生代表公司对铜铅锌矿签署的文件予以承认;协议书中载明的蜜蜂垅矿区、黄花山矿区的各矿点坐标存在误差,实际上,前述矿点均在隆泰祥公司探矿范围内。但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铜铅锌矿未办理工商登记,不存在年检一事,且杨冬生未提交证据证明铅锌矿与铜铅锌矿系同一个矿,杨冬生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铅锌矿与铜铅锌矿两矿名称不同的情况下,应认定为两个不同的矿,二者不能混为一体,故对杨冬生提出的铅锌矿与铜铅锌矿属同一个矿的主张,不予认定。至于杨冬生在处理铜铅锌矿事宜上是否取得隆泰祥公司的授权,与本案无关。《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第(一)项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以行为人为当事人。虽然该规定未将没有依法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的“组织”等作为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定,但该规定明确了实施民事行为的实际行为人就是直接责任人。本案中,彭洪根作为乙方在涉案协议书上签名,铅锌矿作为甲方在涉案协议书上盖章,同时杨冬生亦在“甲方签字”处签名,杨冬生以铅锌矿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在铅锌矿未进行工商登记的情况下,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行为人杨冬生为协议书的当事人。在彭洪根依约履行协议书约定的款项交付义务时,款项由杨小海收取,并出具收条,这些收条中,有的加盖了铅锌矿的财务专用章,有的未加盖公章,直接写明收款人为杨小海,杨小海以未进行工商登记的铅锌矿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杨小海也是协议书的当事人。综上,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为彭洪根、杨冬生和杨小海。对于协议书中所涉矿点,根据本案事实,铅锌矿和杨冬生、杨小海对协议书所涉矿点至今尚未取得处分权,其就矿点开采与彭洪根进行合伙,属无权处分行为,所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合同。虽然杨冬生辩称所有矿点均在隆泰祥公司的探矿范围内,故杨冬生主张对矿点的探矿活动符合法律规定。但隆泰祥公司持有的探矿许可证载明的极值坐标为114°15′58″~114°18′13″、27°30′0″~27°30′48″,而协议书所涉矿点的坐标均不在上述范围内,加之隆泰祥公司持有的是探矿许可证,而非开采许可证,故即便协议书一方(彭洪根的相对方)可以在隆泰祥公司持有的探矿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内合法探矿,也会因协议书所涉矿点不在探矿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协议书约定的是对矿点进行开采而非探矿等无权处分的原因,致使协议书无效。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杨冬生、杨小海因协议书取得了19万元的股金,依照前述法律规定,杨冬生、杨小海应将19万元返还给彭洪根。故对彭洪根主张杨冬生、杨小海应向其归还19万元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另彭洪根还主张按年利率6.9%计算19万元款项自交付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利率标准,彭洪根主张的利息损失不超过年利率6%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19万元自交付之日起至2016年7月4日(起诉日)的利息损失为54730元【(10000+100000+80000)×4年×6%+10000×340日×(6%÷360日)+100000×309日×(6%÷360日)+80000×256日×(6%÷360日)】,杨冬生、杨小海应向彭洪根赔偿的损失为54730元(2016年7月5日以后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彭洪根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521民初79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杨冬生、被上诉人杨小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彭洪根归还19万元股金,并赔偿19万元股金截至2016年7月4日的利息损失54730元(2016年7月5日以后的利息损失以未归还股金数额为依据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上诉人彭洪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86元,合计10172元。由上诉人彭洪根负担325元,被上诉人杨冬生负担984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伟审 判 员 蒋 欢代理审判员 邹斯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敖蒙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