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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民终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宏志与被上诉人黑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褚尚问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宏志,黑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褚尚问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宏志,男,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勋,黑山县镇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山县黑山镇中大中路**号甲。法定代表人:李家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磊、董力群,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褚尚问,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黑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山,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宏志因与被上诉人黑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褚尚问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6)辽0726民初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宏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勋、被上诉人黑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磊、董力群、被上诉人褚尚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宏志上诉请求,1、撤销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6)辽0726民初第323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黑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赔偿上诉人存款本金380万元及从存款之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存款利息,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自2013年6月始,褚尚问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上诉人将存在黑山县信用联社的储蓄存款借给褚尚问并且同意褚尚问办理折配卡业务,折由上诉人保存,卡由褚尚问持有并可随时取款,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褚尚问之间确实存在个人之间借贷关系,凡是褚尚问向上诉人借款每次都打借条,按借贷习惯进行,这与上诉人存在黑山农村信用联社的储蓄存款不是一回事,上诉人绝没有将存在信用社的储蓄存款借给褚尚问。首先上诉人在存折上先后存款380万元,法院认定借给褚尚问不符合情理。借这么大数额的钱,既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又没有打借条,仅凭褚尚问个人因某种原因而极力要揽下这笔债务,法院就认定上诉人把存折上的储蓄存款借给褚尚问了,这是错误的认定。其次,上诉人在信用社营业厅柜台办理存款,只是办理的存折,没有办卡,褚尚问也承认其事后私自办理的银信卡,上诉人不知情,没有委托褚尚问办卡,法院认定同时办理了折配卡业务是错误的。再次,存款的主体、存款过程、存款数额法院认定也是错误的。1、2013年6月3日上诉人在南湖信用社开户存入190万元,6月4日又存了10万元,法院认定上诉人6月4日存款是褚尚问作为预先支付利息存入10万元错误。2、2013年8月7日,上诉人在南湖信用社开户存入28.2万元。8月9日,褚尚问为了还以前从上诉人手中借款1.8万元,而存入1.8万元。而法院认定是“第三人作为先行支付利息存入1.8万元”是毫无根据不注重事实,是错误的。3、2013年10月4日,褚尚问为上诉人在黑山段家信用社开户存了1万元,将折交给上诉人后,上诉人还给褚尚问1万元。10月5日,上诉人转入19万元、3万元、1万元。法院把褚尚问为拉储蓄存款为上诉人开户交的1万元认定是作为先行支付利息存入1万元是错误的,说同时办理折配卡业务更是错误的。4、法院认定“2015年9月19日,上诉人与褚尚问就所借款项进行了对账,双方签署对账单一份,标明双方借款本金及利息情况”是完全错误的。对账单是褚尚问对上诉人说,信用社给储蓄存款好处费让上诉人签字,信用社好下账,当时对账单上只有关于储蓄存款的数额,骗取了上诉人签字后褚尚问又私自填写了他所需的内容,并且内容互相矛盾,不合情理,不是客观情况,根本不能证明上诉人将存折上存款借给褚尚问,法院认定事实错误。5、法院同时查明“2015年10月13日第三人褚尚问给原告打了55.46万元借据一张,实为第三人向原告的借款利息”,法院的认定毫无根据。在欠据上褚尚问当时明明写到借现金55.46万元,上诉人确实将55.46万元交到褚尚问手里,所以褚尚问才打的借据。法院认定是借款利息,那么借款数额、利率标准、起止日期都怎么定的,是怎么计算的?只凭褚尚问的陈述就认定是借款利息是错误的。6、法院认定“2016年2月6日应上诉人要求,褚尚问在原告持有的存折上手写存入126万元,但此款未实际存入段家信用社”。法院对此事实也没有查清,信用储蓄存折是通储通兑,2016年2月6日,上诉人把126万元现金带到南湖信用社存款,当时由于停电,不能用电脑操作,把126万元交给褚尚问,他在存折上手写并加盖了业务章。因褚尚问是信用社主任,收钱后签字又盖了他的业务章,上诉人完成了存款业务。至于信用社收到储户的存款如何处理,上诉人不得而知。此款未实际存入段家信用社与上诉人没任何关系。7、对褚尚问提供的一组录音材料,上诉人在质证时认为不真实,是褚尚问制作的,法院在判决书中写到:“原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这个认定是错误的。二、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法院认为“起初,上诉人将现金存到被告处是事实,双方形成了活期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但此后歪曲事实,说成经上诉人允许,褚尚问为上诉人的存款办理折配卡,将上诉人存款取出,进行使用,上诉人与信用联社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转变为其与褚尚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完全错误的。至于公安机关对褚尚问涉嫌挪用资金不予刑事立案,与此案无关。公安机关不予立案,不能证明双方就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最高法院早有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不得介入民事案件。三、褚尚问是信用社主任,他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构成了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被代理人信用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四、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储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黑山县信用联社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结果错误,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黑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信用社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手中所持有的存折是为了掩盖其将钱高利放贷给褚尚问的事实,目的是当褚尚问无法偿还借款时由信用社为双方的民间借贷提供保障,属于典型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一种方式,也就是说假存款,真借贷。上诉人与褚尚问之间以上的行为是经过互相串通的,双方之间对将来产生的法律后果都是明知的,以上行为严重损害了被上诉人信用社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客观公正,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褚尚问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褚尚问在上诉人李宏志处先后借款四笔,其中第一笔200万元、第二笔30万元、第三笔24万元、第四笔77万元,对于以上四笔款项均约定了利息及借款期限,同时也进行了一部分利息的支付,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褚尚问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其中前三笔钱是通过银行存折配卡的形式完成了借贷行为,第四笔77万元是直接由本案的被上诉人褚尚问向上诉人李宏志进行借贷。本案126万元系对以上四笔借款的结息,转为用借条的形式加以记账。上诉人所述与本案被上诉人黑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无关,被上诉人褚尚问与上诉人李宏志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李宏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6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开户,存折账号xxxxxx,存入两笔款共计200万元,原告没有支取本息,可是到2013年6月20日存款的余额只有1元。2013年8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开户,存折账号xxxxxx,存入两笔款共计30万元,原告也没有支取本息,可是到2013年8月20日,存折上的余额只有98元。原告于2013年10月4日在被告处开户,账号xxxxxx,存款5笔共计150万元,原告没有支取本息,可是到2013年10月23日,存折余额只剩1元。原告在被告处开户三个存折,共计380万元,都被被告的工作人员私自办理金信卡非法取走,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储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本金380万元,存款利息38992.72元,共计3838992.7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宏志与第三人褚尚问原系朋友关系,自2013年6月始,第三人褚尚问因生意上的需要向原告借款。2013年6月3日,原告在黑山县农村信用联社南湖信用社开户(存折尾号xxx)存入190万元,6月4日,第三人作为先支付利息存入10万元,同时办理了折配卡业务,存折在原告处,卡在第三人处。2013年8月7日,原告在黑山县农村信用联社南湖信用社开户(存折尾号xxx)存入28.2万元,8月9日,第三人作为先行支付利息存入1.8万元,同时办理了折配卡业务,存折在原告处,卡在第三人处。2013年10月4日,原告在黑山县农村信用联社段家信用社开户(存折尾号xxx)存入1万元,10月5日,原告又转存入19万元、3万元,第三人作为先行支付利息存入1万元,同时办理了折配卡业务,存折在原告处,卡在第三人处。后第三人将上述存款陆续取出。2015年9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就所借款项进行了对账,双方签署对账单一份,标明双方借款本金及利息情况。同时查明,2015年10月13日,原告李宏志和褚尚问、郝勍、柴坤、案外人席桂金在五洲大酒店709房间,就双方的款项进行商议。第三人褚尚问给原告打了55.46万元借据一张,实为第三人向原告的借款利息。另查明,2014年2月6日,应原告要求,第三人褚尚问在原告持有的存折(尾号xxx)上手写存入126万元,但此款未实际存入段家信用社。又查明,2015年10月20日,被告的副主任张卓到黑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称,2013年至2014年间黑山南湖信用社主任褚尚问将储户李宏志、王磊、席桂金三人的六个帐户里的466万元存款盗支,褚尚问涉嫌挪用资金。2015年11月19日,黑山县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起初,原告将现金存到被告处是事实,双方形成了活期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但此后,经原告允许,第三人褚尚问为原告的存款办理折配卡,将原告的存款取出,进行它用,原告与被告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转变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了新的民间借贷关系。这种关系通过证据表明是得到原告认可的,原告与第三人计算了利息,出具了凭证,只是原告不能确保第三人及时给付本息,才拒绝将存折交给第三人。证据还表明存款与借款为同一笔款,既然原告已认可该款借给第三人褚尚问使用,那么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存款本息就失去了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对第三人褚尚问涉嫌挪用资金不予刑事立案,本身也说明这一问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储蓄存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予以支持,应予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宏志对被告黑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11元,由原告李宏志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除褚尚问于2013年6月4日在存折尾号xxx存入10万元作为先支付利息以及褚尚问给李宏志打了55.46万元借据一张,实为褚尚问向李宏志的借款利息事实外,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李宏志曾于2015年10月23日、11月2日接受黑山县公安局询问,公安机关问其本案涉及的126万元钱是不是其自己的钱,是从哪拿来的,李宏志表示是其自己的钱,是经其手收的单位的检测费、二保费、以及自己的钱,这些钱一直在其家中放着,其中有单位多少钱记不住了。公安机关询问其在2015年9月19日的对账单上签字时,对账单上的内容是不是都有,李宏志回答为都有。在本案二审期间李宏志陈述在对账单上签字时,对账单上只有关于储蓄存款的数额。以上事实有一审载卷的李宏志于2015年10月23日、11月2日在黑山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信用联社是否应当偿还上诉人本金380万元及利息。需要查明的事实之一为上诉人存储于被上诉人信用联社处账户号码:xxxxxx、截至2013年10月5日的24万元;账户号码xxxxxx、截至2013年6月4日的200万元;账户号码xxxxxx、截至2013年8月9日的存款30万元,共计254万元,褚尚问通过一卡一折方式取出并自行使用是否基于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其二为2014年2月6日,褚尚问手写记载的126万元记录是否属于存款行为。2015年9月9日,上诉人以债权人身份、褚尚问以债务人身份签字确认对账单。对账单第4-6行记载的款项200万元、30万元、24万元与上诉人存储于被上诉人信用联社处账户号码xxxxxx、截至2013年6月4日的200万元;账户号码xxxxxx、截至2013年8月9日的30万元;账户号码xxxxxx、截至2013年10月5日的24万元款项内容一致,共计254万元,为同一笔款项,上诉人对此亦表示认可。在4-6行中记载的“借款方式”一栏标注为“存折配卡”,“抵押物或担保人”一栏标注“存折也有欠条”,双方同时在落款处以债权人、借款人身份签字。上诉人认可在对账单签字确认时对账单记载的内容在当时即均已记录在案。故双方就上述借款以存折配卡形式进行民间借贷事实清晰,与褚尚问所述一致。由此可见,褚尚问系基于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将上诉人上述存款取出,上诉人对此是同意的,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信用联社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褚尚问手写记载的126万元是否属于存款行为。李宏志与褚尚问在2014年2月6日之前发生多笔大额借款,欠款本金尚未还清,双方具有债权人、债务人身份的利害关系,经济往来密切。双方多笔借款形式均为以存折、银行卡形式加以标注,结合褚尚问陈述126万元本属借款利息,在上诉人要求同样在存折上予以标注才手写添写的陈述,故褚尚问另一身份虽为被上诉人信用联社处的负责人,但通过上述双方借贷关系的交易习惯、经济往来的密切程度可见,褚尚问将争议的126万元手写记载在存折上,不宜认定为职务行为。从存款办理形式上看,上诉人存储被上诉人信用联社处的多笔存款一直是通过银行储蓄窗口办理,而争议的126万元与其之前办理存款方式相悖,上诉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陈述的理由是听褚尚问说银行微机发生故障,二审庭审中陈述的理由为银行停电,两种理由并不一致。对其主张的这一节事实,被上诉人信用联社表示不认可,并提供当日银行正常工作的相关证据,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信用联社该日因停电而不能正常办理业务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从款项来源看,上诉人陈述126万元款项来源为单位的公款以及自己的个人资金,但公私款项数额各为多少表示无法说清。收取单位的公共款项应有相关记载系常识,无法说清与常理相悖。而将公款存入私人账户系违法违规行为,上诉人亦未提供合乎常理的解释让人信服。综合褚尚问抗辩当天并未交付126万元,而是对之前利息的记录的事实,同时在记录以后对账应是对之前全部借款数额的核对,故不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信用联社之间就该笔款项存在存款关系。关于信用联社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一节,虽然被上诉人信用联社在办理一卡一折、他人代取大额存款的过程中存在瑕疵,但是该瑕疵并不能改变上诉人与褚尚问之间的真实借贷关系,故不应由信用联社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李宏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11元,由上诉人李宏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争妍审 判 员  张楠楠代理审判员  赵 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俊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