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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1民初1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罗勇与张五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勇,张五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民初1282号原告:罗勇,男,197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军,男,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五敬,男,汉族,1978年9月13日出生,住扶沟县,现住扶沟县。原告罗勇与被告张五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勇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五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642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张五敬于2016年2月12日借原告现金66425元,并约定月息按千分之19.5计算本金还清止。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五敬缺席未进行答辩。原告罗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及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66425元的事实及约定的利息是月息千分之19.5。本院对于罗勇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故对该证明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12日被告张五敬借原告现金66425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内容为:“今借罗勇(66425元整),陆万陆千肆佰贰拾伍元整,月息按千分之19.5计算借款人:张五敬2016.2.12”,“今收罗勇现金(66425元整),陆万陆千肆佰贰拾伍元整,月息按千分之19.5计算收款人:张五敬2016.2.12”。现该借款本息仍未偿还。本院认为,罗勇要求张五敬偿还借款本金6642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罗勇诉请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五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五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勇借款本金66425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9.5‰,从2016年2月12日起按借款本金66425元为基数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元,由被告张五敬很难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彦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赫光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