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民终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贾某甲诉贾某乙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某甲,贾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民终1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系兴和县农机局退休干部,现住兴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乙,男,汉族,现住兴和县新城区。上诉人贾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贾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兴和县人民法院(2016)内0924民初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某甲与被上诉人贾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贾某甲与被告贾某乙系父子关系,原告共生育四个子女,被告出生后就雇奶于他人。1970年原告与其妻子刘某某(被告母亲)离婚,被告贾某乙由本案原告贾某甲抚养,其弟由刘某某抚养已不和原告来往。多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互不来往,被告对原告亦不尽赡养义务,为此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贾某甲系退休人员,现月工资为35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也是做儿女应尽的法定义务。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赡养老人应当履行对老人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照顾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还要承担对老人所需的其他费用。本案中,原告贾某甲虽是退休职工,有经济来源,生活水平良好,但不是被告无需赡养原告的理由,赡养老人义务是不能附加任何条件的,子女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承担原告赡养费问题,结合原告经济状况以及原告自身有一定经济来源,和原告另有子女亦有赡养原告的义务,酌情从2017年元月1日起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对原告诉讼中提出要求被告补偿其30多年的赡养、孝敬费用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常回家看看,履行对父亲的孝顺之责。子女承担赡养义务方式不只是支付赡养费,生活上照顾看望老人也是一种赡养老人的方式。故此,被告应在今后的生活中以探视的形式对原告陪伴和照顾,以尽自己的赡养义务。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让被告给其求医治病,改善其健康状况,并提出被告给原告造成严重伤害要求进行赔礼道歉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生产日期是2014年4月21日的两袋牛奶,称被告让原告喝此牛奶时间是2014年7月份,认为被告有意让原告喝过期牛奶伤害原告,因无法查证,不予采信。另原告提交“四妙丸”药盒,证明其正在用此药治病,因无法确定医药费具体数额,无法支持,原告可在实际产生医疗费用后另行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综上,为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某乙自2017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贾某甲赡养费300元;二、被告贾某乙自2017年1月1日起每月去原告贾某甲住处不低于两次看望;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贾某甲不服,提起上诉,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主张合理、合法,人民法院应当本着以“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及时作出判决,但上诉人所主张七项诉讼请求。因被上诉人贾某乙据不到庭。致使无法查清本案事实,更无法对本案作出公正、客观的判决。同时,上诉人对其所行诉求,已经向一审人民法院进行了明确、细化、更具操作性的表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贾某乙对上诉人贾某甲30多年来造成的伤害在媒体上(《乌兰察布日报》)公开赔礼道歉,并承认错误;同时要求被上诉人在其单位(即兴和县农计局)领导、同事面前向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承认错误;并建议人民法院召集双方家庭成员听取和见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赔礼道歉和认错行为。(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依法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对上诉人现在的疾病进行检查、治疗。具体数额以1569元/月为宜。(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对其30年的赡养费用(21876元*30年除以3人=218760元)218760元。(5)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贾某乙每月不少四次回家看望上诉人,并秉持诚恳之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十七条及《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令被上诉人贾某乙“经常看望和问候”上诉人贾建喜,并逐步恢复血浓于水的父子亲情。(6)上诉人回兴和县居住的本意是为了回归父子亲情,但被上诉人贾某乙却极力反对。不得已,上诉人只好回兴和县租房居住,因适合居住条件的房主只卖不租。无奈,上诉人只好支付13万元购买现居房产(约36平米)。而今上诉人已风烛残年。鉴于此,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被上诉人贾某乙承担13万元的购房费用,房屋所有权归被上诉人所有。同时,上诉人同意人民法院按上诉人子女份额分摊上诉人有生之年居住上述房产的租房费用。二、上诉人贾某甲诉被上诉人贾某乙赡养纠纷一案。因双方系父子关系,而且双方积怨30多年。任何一位代理人都难以化解父子之间的恩怨纠葛,也难以历清父子之间血浓于水的血缘亲情,更不可能亲历父子之间过往的历史事件。对被上诉人无故拒不到庭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强迫其履行程序义务。以促进司法公正,彰显司法权威,也更能充分体现诉讼案件的程序正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可以拘传。”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抚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但被上诉人贾某乙无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视庄严的法庭、无视人民法院的二次传票传唤。故,一审人民法院在被上诉人未到庭的情况下,仓促、草率开庭,而且强行作出判决,属于程序重大违法,致使本案事实无法查清。明显违反“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故恳请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原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为:尊重法庭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亦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无论存在多少家庭矛盾都不能成为不赡养老人的理由,在发生矛盾后,应本着血浓于水的父子亲情去努力化解,而不是消极对待。被上诉人作为人子,应主动去探望老人,积极化解双方以往的纠纷,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一定的赡养费并每月不低于两次看望上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的医疗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诉人的其他上诉主张因无具体事实依据和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贾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文东审判员 尹志明审判员 杨吉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仕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