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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惠农支行与宁夏惠冶镁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煜林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惠农支行,宁夏惠冶镁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煜林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民初4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惠农支行。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负责人:何建忠,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虎,该支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该支行业务部客户经理。被告:宁夏惠冶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法定代表人:吴振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达宏森,该公司综合管理部经理。被告:宁夏煜林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法定代表人:石少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军,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惠农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惠农支行)与被告宁夏惠冶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冶集团)、宁夏煜林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林化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惠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虎、王鹏,被告惠冶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达宏森、煜林化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惠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惠冶集团偿还其借款本金18000000元、利(罚)息2503682.68元(截止2016年12月21日已结出的账面利息),此后利(罚)息随本清至执行结案,本息合计20503682.68元;2.判决煜林化工在其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各项诉讼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惠冶集团、煜林化工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7日,建行惠农支行与惠冶集团签订编号为2014-1230-028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由建行惠农支行向惠冶集团提供人民币借款18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同日,建行惠农支行与煜林化工签订了编号为2014-1230-028-1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煜林化工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建行惠农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惠冶集团发放了18000000元借款,但惠冶集团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16年12月21日,惠冶集团仍欠借款本金18000000元、利息2503682.68元。建行惠农支行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4月7日、2016年7月26日、2016年12月20日先后四次向惠冶集团及煜林化工发出《逾期贷款及利息催收通知书》,要求其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建行惠农支行认为惠冶集团、煜林化工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惠冶集团、煜林化工承认建行惠农支行主张的事实,并承认建行惠农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建行惠农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惠冶集团、煜林化工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惠冶集团、煜林化工对建行惠农支行提交的《董事会决议》、《宁夏煜林化工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宁夏煜林化工有限公司担保意向书》、合同编号为2014-1230-028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合同编号为2014-1230-028-1的《保证合同》、《宁夏惠冶镁业集团有限公司逾期贷款及利息催收通知书》及《回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建行惠农支行与惠冶集团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案件事实,也能够证实诉争借款存在保证担保以及建行惠农支行在借款逾期后进行催收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0日,惠冶集团出具加盖有公司公章的《董事会决议》,同意由惠冶集团向建行惠农支行贷款18000000元。2014年11月1日,煜林化工出具加盖有公司公章的《宁夏煜林化工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和《宁夏煜林化工有限公司担保意向书》,同意为惠冶集团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1月27日,建行惠农支行与惠冶集团签订编号为2014-1230-028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借款本金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44%,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第(二)款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第四条第四项约定”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至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第(七)项约定”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同日,建行惠农支行与煜林化工签订编号为2014-1230-028-1的《保证合同》,约定由煜林化工作为保证人就编号为2014-1230-028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11月28日,建行惠农支行向惠冶集团发放贷款18000000元,惠冶集团在建行惠农支行出具的《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截至2016年12月21日,惠冶集团未返还借款本金18000000元,尚欠利息2503682.68元。2017年3月6日,建行惠农支行向本院提交诉状,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及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体现了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建行惠农支行向惠冶集团提供借款18000000元,惠冶集团有按合同约定于借款期限届满即2015年11月27日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因惠冶集团未返还借款本金,故建行惠农支行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要求惠冶集团返还180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率。《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的利率为年利率6.44%,该利率约定合法有效。建行惠农支行主张的复利和罚息,因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20条、第21条的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3条第2款的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中,《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关于复利和罚息的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至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该利率约定合法有效,故建行惠农支行依据该约定计算的利息2503682.68元(截止2016年12月21日含复利、罚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自2016年12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本院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9.66%(年利率6.44%×1.5)予以支持。煜林化工在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其自愿为本案诉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明确。因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煜林化工提供的保证在保证期间内,故煜林化工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惠冶集团追偿。综上,建行惠农支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惠冶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惠农支行借款本金18000000元,支付利息2503682.6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21日),合计20503682.68元;2016年12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年利率)9.66%计算;二、被告宁夏煜林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318元,由被告宁夏惠冶镁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煜林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刘贵安审判员  李学军审判员  周虎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世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