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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段祥珍与陈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案号:(2017)鄂0105民初1330号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否缺席:否当事人原告原告:段祥珍,女,194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霞,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林,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被告:陈兵,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代理人:冯志国,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人:周遥远,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毕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81,875.11元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并在交强险范��内优先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判令被告陈兵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在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查明:2016年11月16日16时7分,陈兵驾驶鄂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段祥珍在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鹦鹉路路口上行0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段祥珍受伤。段祥珍随后被送往武汉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50,271.46元(其中,段祥珍的医保账户支付129.08元)。陈兵垫付医疗费50,137.88元及23天的护理费3,550元,合计53,687.88元。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兵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段祥珍无责任。2017年3月1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段祥珍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段祥珍所受伤的伤残程度为Ⅸ⑼级;伤后护理期为160日;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4,000元或据实赔付。另查明:鄂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陈兵,该车在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段祥珍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赔偿。段祥珍的经济损失合计130,201.85元。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赔偿部分由陈兵承担。赔偿项目损失项目金额(元)计算公式认定依据(证据或有关规定)医疗费50,142.38医疗费票据后期治疗费4,000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住院伙食补助费34515元/天×23天住院天数营养费345本院酌情残疾赔偿金54,10227,051元/年×10年×0.2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计算10年。护理费15,237.473,550(23天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年×(160-23)天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1,138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本院酌定交通费230本院酌定法医鉴定费1,800以实际支出为准法医鉴定费票据合计130,201.85判决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段祥珍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9,881.5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段祥珍交通事故经济损失44,832.3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返还陈兵垫付款53,687.8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陈兵赔偿原告���祥珍法医鉴定费1,8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段祥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7元,减半收取923.50元,由被告陈兵承担。此款原告段祥珍已预交,被告陈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段祥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晶说明段祥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30,201.85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4,832.38元)计入交强险���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73,569.47元)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本案中,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段祥珍交通事故经济损失83,569.47元(10,000元+73,569.47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44,832.38元),因陈兵所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款项应由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法医鉴定费1,800元属于间接损失,由陈兵承担。陈兵于事故发生后垫付的53,687.88元,段祥珍应予返还,为便于执行,此款可从保险公司赔偿给段祥珍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即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段祥珍29,881.59元,并返还陈兵垫付款53,687.88元。段祥珍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