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02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谢小东与贵州省铜仁市武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小东,贵州省铜仁市武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福友,杨新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02民初606号原告:谢小东,男,1978年2月1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思南县人,个体建筑户,住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贵州巨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贵州省铜仁市武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东太大道。法定代表人:杨通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萍芳,女,1970���12月18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铜仁市人,该公司经理,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狮峰路。法定代表人:余晓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梅,贵州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福友,男,1958年7月21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铜仁市人,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第三人:杨新发,男,1961年6月16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铜仁市人,贵州省铜仁市武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原告谢小东与被告贵州省铜仁市武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陵公司)、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科公司)、周福友及第三人杨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小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被告宏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梅、第三人杨新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陵公司、周福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小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92523.93元及超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92523.93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武陵公司、周福友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周福友签订《主体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周福友将从被告武陵公司处转包来的九龙小区五号楼主体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完成主体工程后,宏科公司于2014年7月间九��小区四号、五号楼的相关附属工程转包给原告,并约定单价按照零肆定额计算,以现场签证为准。该附属工程实际系武陵公司发包给宏科公司,再由宏科公司转包给原告施工。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周福友为案涉主体及附属工程的管理人,与宏科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第三人杨新发系案涉主体及附属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及现场代表,负责现场签证等事宜。原告承建的九龙小区五号、四号楼的附属工程包括停车库、通道板面加固处理、五号楼坝子大渣垫层等共计8项附属工程。以上8项附属工程价款合计292523.93元。该附属工程的结算方式为零肆定额计价。上述工程原告已按时保质保量完工,被告已投入使用,且从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工程进行了工程款计算,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武陵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庭后向武陵公司询问,该公司提出案涉附属工程是由武陵公司项目负责人杨新发负责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验收、签证、结算等一系列的具体工作,杨新发清楚该附属工程的相关情况。对附属工程的结算,系由杨新发代表武陵公司与原告谢小东进行。被告宏科公司辩称:因原告已于2016年将案涉主体工程、附属工程已起诉至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本案系重复诉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福友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内容如下:原告谢小东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无权与任何单位或个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即便签订了也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原告诉称“事实上,该附属工程系武陵公司发包给宏科公司,再由宏科公司转包给原告施工”,据此,周福友与谢小东不存在任何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合同关系,周福友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对案涉工程是否经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合格,谢小东应当举证证明。对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以及是否应当给付的问题,因案涉工程与周福友无关,周福友对此不予答辩。谢小东对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列明具体的数额和起始时间,合同也没有利息的约定,属于诉讼不明确,谢小东的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本案中,谢小东至少应对合同订立、合同关系变更、合同履行等负有举证责任。周福友没有与谢小东签到任何合同或协议。因此,谢小东针对周福友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杨新发述称:案涉工程位于铜仁市××区清水大道九龙小区���原告谢小东的诉称其所作工程的内容事实,8项内容的附属工程的工程款为292523.93元是事实。工程内容的确定都是现场临时确定,故没有书面合同。工程量应当以签字的为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周福友签订了《主体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周福友将从被告武陵公司处转包来的位于铜仁市碧江区九龙小区的九龙小区五号楼主体工程转包给原告谢小东施工。该五号楼主体工程完工后,原告谢小东实际承建了该九龙小区四号、五号楼的附属工程,具体包括:停车库工程、通道板面加固处理工程、五号楼坝子大渣垫层工程、天桥工程、楼梯间地砖安装及转运、增加轻质墙体及防火门二堂、售楼部窗户改装及安装铝合金窗、九龙小区四号楼改车库(包括回填土方、门前水沟排水、坎地平)。经决算,上述附属工程价款合计292523.93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上述附属工程已于2015年12月3日交付并投入使用。原告谢小东与被告周福友签订的《主体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中对税费未进行约定。另查明,武陵公司与宏科公司协议约定将案涉九龙小区五号楼工程发包给宏科公司。被告周福友与被告宏科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宏科公司授权周福友为案涉九龙小区五号楼工程的项目管理人,代宏科公司管理该工程的承建。杨新发为武陵公司委托管理案涉主体工程及附属工程的项目管理人。案涉九龙小区五号楼主体工程完工后,原告谢小东就该主体工程未支付工程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福友支付工程欠款及逾期利息,并由武陵公司、宏科公司对该工程欠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黔0602民初135���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宏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60648元及利息(利息以96064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9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并驳回原告谢小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宏科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黔0602民终4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周福友与宏科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宏科公司授权周福友为案涉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因此,周福友的行为应视为宏科公司的行为,宏科公司应对周福友的行为承担替代责任。就案涉九龙小区四号、五号楼附属工程,虽然谢小东未与宏科公司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谢小东实际施工建设了该附属工程,且已交付并投入使用,该附属工程也进行了结算。因此,原告谢小东与宏科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附属工程已于2015年12月3日交付并投入使用,被告宏科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谢小东支付工程价款292523.93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宏科公司支付工程款292523.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被告宏科公司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宏科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以及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就案涉附属工程,原告谢小东与宏科公司对工程款支付时间及利息未作约定,该附属工程已于2015年12月3日交付,故,工程款利息应以工程款292523.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3日起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谢小东要求被告武陵公司、周福友对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对原告谢小东要求被告宏科公司支付工程款292523.9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工程款292523.93元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3日起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谢小东要求被告武陵公司、周福友对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武陵公司、周福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小东工程款人民币292523.93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292523.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3日起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小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8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44元,由被告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和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龙仲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