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75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冷冻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与丽珠集团新北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冷冻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丽珠集团新北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75824号原告:上海浦东冷冻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黄良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军,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丽珠集团新北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法定代表人:唐阳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慈舰艇,男。原告上海浦东冷冻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冷冻公司)诉被告丽珠集团新北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北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慈舰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东冷冻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人民币62万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生产GLZY-25B的真空冷冻干燥机两台,单价为155万元/台,合同总金额为3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生产了上述产品,并于2015年9月2日经被告验收合格,至今该产品的一年保修期已经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余款,但被告均予拒绝。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新北江公司答辩称,原告所提交的《现场测试报告》上签字人员未经被告授权验收产品,且并未加盖被告印章,事实上,原告交付的产品质量存在严重瑕疵,原告行为构成违约,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余款。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属于推定的收益(即预期利益),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该违约金被告亦不应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GLZY-25B真空冷冻干燥机两台,单价为155万元/台,总价款为310万元。被告支付总价款30%的定金合同生效,设备出厂之前经被告在原告工厂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60%,设备发运到被告处,安装调试最终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总价款的10%(原告可以接受50%的承兑汇票,但票面金额小于20万元)。原告交付的设备质量应当符合合同所付的《配置参数表》。原告对设备实行三包维修一年,终身提供技术支持。设备所有权自最终验收合格时转移,但被告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设备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验收分为工厂验收和最终验收,工厂验收在原告生产所在地,最终验收在被告生产所在地,最终验收须在原告安装调试设备完毕后二个工作日内进行,如因被告原因没有在设备达到被告处二个月内安装调试,设备即为安装调试最终验收合格,保修期自安装调试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经济损失,并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2015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就《工业品买卖合同》作出以下说明。由于型号为GLZY-25B的两台真空冷冻干燥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配置压缩机,现规定原告在2015年8月30日之前按照合同约定配置要求更换压缩机并完成调试投入使用。具体进度:2015年8月15日之前四套压缩机到达被告工厂内;8月22日之前完成其中一台真空冷冻干燥机压缩机更换,8月30日之前完成另一台真空冷冻干燥机压缩机的更换。本次付款方式为:在压缩机到达被告工厂,经验收符合合同配置要求,外观完好,被告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原合同总金额的10%即31万元;在更换压缩机完成并调试投入使用,符合使用要求后,被告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原合同总金额的5%即15.50万元。两台真空冷冻干燥机机组按照合同配置要求更换压缩机并完成调试投入使用,正常运行三个月,无质量问题,视为验收合格,被告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原合同总金额的5%即15.50万元。原告按合同总额向被告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合同总金额的10%即31万元,剩余原合同总金额的10%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设备无质量问题,被告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真空冷冻干燥机的质保期自本次更换压缩机并调试合格之日起计算一年。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损失,每违约一天,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原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2015年9月2日,原告制作两份《现场接受测试(SAT)》报告。黄元友、冯建海在《现场接受测试(SAT)》报告所例举的主要技术参数测试、主要材质确认表、主要部件确认表、电器控制系统测试确认表上签名确认,并在验收总结一栏记载:各项主要性能指标均已达到,设备运行情况良好。2015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金额均为775,000元,总计金额为310万元。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支付价款93万元,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支付价款13,329元,于2014年10月12日向原告支付价款916,671元,于2015年7月29日向原告支付价款31万元,于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支付价款15.50万元,于2015年11月13日向原告支付价款15.50万元。被告总计向原告支付的价款为248万元。嗣后,因被告未能继续付款,故形成纠纷,由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现场接受测试(SAT)》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付款凭证和当事人陈述经质证所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因约定的定金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其超出部分应确定为无效外,其余部分应当确认为有效。原告按照《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设备后,被告对交付的设备质量提出异议。为此,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据约定,被告应当在更换压缩机并调试合格并经一年质保期届满后付清全部货款。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所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在《现场接受测试(SAT)》报告上签名人员并未得到被告的验收授权。在两份《现场接受测试(SAT)》报告,由黄元友和冯建海签名,并在验收总结中注明:各项主要性能指标均已达到,设备运行情况良好。虽黄元友和冯建海在进行验收时并未向原告出具被告的授权证明,但原告在2015年10月28日向被告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亦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原告支付了15.50万元。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该时间段内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故本院确认《现场接受测试(SAT)》报告可以证明被告对于设备已经验收。以该验收日期计算,质保期已经届满,现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248万元,尚欠原告价款6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上述认定,原告所交付的设备质保期于2016年9月2日届满,被告应当在质保期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即2016年9月7日)之前向原告付清价款,由于被告为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损失,每违约一天,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原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现原告将违约金确定为50万元,该金额远远低于按上述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以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构成违约,但又表示其已经向清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故被告的该项抗辩在本案中不予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丽珠集团新北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冷冻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价款62万元;二、被告丽珠集团新北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冷冻干燥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50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880元,由被告丽珠集团新北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毅审 判 员 唐旭华人民陪审员 张孝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