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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4民初1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海文与刘海武、马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文,刘海武,马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民初1521号原告:刘海文,男,198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刘海武,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现居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马芳芳,女,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原告刘海文与被告刘海武、马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文、被告刘海武、马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海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1日,两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口头说明该欠款用于偿还刘海武妻子马芳芳哥哥的欠款,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如今,原告身体有病需要用钱多次找被告还款,但被告未能给付上述款项。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作出裁判。被告刘海武、马芳芳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意各自归还10000元,诉讼费由刘海武承担。但双方对还款期限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刘海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刘海文借款10000元。二、马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刘海文借款10000元。刘海武、马芳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刘海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夷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