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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民初1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秀国与湖北九森林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国,湖北九森林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1民初1973号原告:王秀国,男,1969年9月20日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代理人:梁旭光、邹德华,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九森林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四坦路八号。法定代表人:漆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昌华,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秀国与被告湖北九森林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秀国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北九森林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秀国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秀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21元由原告王秀国负担。审判员  庞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