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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行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光华、周凤霞与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光华,周凤霞,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3行终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光华。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凤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沭阳县沭城镇康平路2号建设大厦。法定代表人徐爱军,该局局长。上诉人张光华、周凤霞因与被上诉人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沭阳住建局)房屋拆迁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行初3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光华、周凤霞认为,周传友(周凤霞父亲、张光华岳父)生前拥有面积为56.19平方米的合法房屋,在1997年被被告沭阳县住建局强行拆除,且未得到相关补偿,严重损害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原审认为,二原告于1997年即知道涉案房屋被拆除的事实,但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光华、周凤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张光华、周凤霞。上诉人张光华、周凤霞上诉称,本案涉及不动产,应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故原审以上诉人超过2年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当事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光华、周凤霞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了起诉期限。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在1997年已知晓涉案房屋被拆迁等基本事实,其若对强拆行为不服,依法应在两年内提起行政诉讼,而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16年底,明显超过了两年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本案涉及不动产应适用20年最长起诉期限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光华、周凤霞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谈 强审 判 员  周丽丽代理审判员  于元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桐艺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