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沂源县富源果蔬有限公司、沂源县三岔流水化工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沂源县富源果蔬有限公司,沂源县三岔流水化工厂,沂源金泰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齐宏山,刘明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280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西首路北。法定代表人:董凤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来,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璐,女,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沂源县富源果蔬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鲁村镇西坡村。法定代表人:齐平山,经理。被告:沂源县三岔流水化工厂,住所地沂源县三岔乡南流水村。法定代表人:许春光,经理。被告:沂源金泰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鲁村镇南官庄村。法定代表人:宋尚军,经理。被告:齐宏山,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刘明荣,女,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以下简称齐商银行)与被告沂源县富源果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果蔬)、沂源县三岔流水化工厂(以下简称流水化工)、沂源金泰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源公司)、齐宏山、刘明荣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来、左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源果蔬、流水化工、金泰源公司、齐宏山、刘明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富源果蔬归还原告承兑汇票垫款1997393.71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流水化工、金泰源公司、齐宏山、刘明荣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0日,富源果蔬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富源果蔬在原告处办理银行承兑汇票4000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明荣、齐宏山、金泰源公司、流水化工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明荣、齐宏山、金泰源公司、流水化工自愿为被告富源果蔬提供担保。2016年11月1日到期后被告不能承付,原告垫付资金1997393.71元。被告富源果蔬、流水化工、金泰源公司、齐宏山、刘明荣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原告齐商银行与被告富源果蔬签订(2016)年齐银承32字040号《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富源果蔬)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人(齐商银行)对外垫付的,承兑人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付款天数,每日按垫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申请人计收罚息/利息,直至申请人还清本息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流水化工、金泰源公司、齐宏山、刘明荣签订(2016)年齐银承保32字35号《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齐商银行与富源果蔬签订(2016)年齐银承32字040号《银行承兑协议》向齐商银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承兑金额及利息、承兑申请人应支付的违约金、罚息、赔偿金和实现承兑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自承兑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富源果蔬向原告交纳保证金2000000.00元。2015年5月10日,原告为借款人富源果蔬签发银行承兑汇票4000000.00元并已由原告付款。借款人富源果蔬未按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未及时偿付原告票款。2016年11月1日到期后,被告富源果蔬不能承付,原告为其垫付资金1997393.7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合同》,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富源果蔬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富源果蔬未按照承兑协议履行支付平票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截止2016年11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1997393.71元及按约定自2016年11月2日以后产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在担保期间内,被告流水化工、金泰源公司、齐宏山、刘明荣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流水化工、金泰源公司、齐宏山、刘明荣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富源果蔬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沂源县富源果蔬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票款1997393.71元。二、被告沂源县富源果蔬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利息(自2016年11月2日起,以本金1997393.7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各项确定的支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沂源县三岔流水化工厂、沂源金泰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齐宏山、刘明荣对沂源县富源果蔬有限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沂源县富源果蔬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77元,减半收取计11389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沂源县富源果蔬有限公司、沂源县三岔流水化工厂、沂源金泰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齐宏山、刘明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兴堂审 判 员 齐吉禄人民陪审员 齐元玲法官 助理 江兆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志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