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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1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张利伟、荆小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利伟,荆小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1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利伟,男,汉族,1973年12月9日出生,住孟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涛,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小锋,男,汉族,1977年11月18日出生,住孟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营,孟津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利伟因与被上诉人荆小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2民初1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利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涛,被上诉人荆小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利伟上诉称: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审理程序错误,应当追加致害人及车辆保险公司为被告。本案系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被上诉人损害,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也请求追加其它被告,追加其它被告也有利于查明本案基本事实,查明各车辆及人员保险情况。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过高,未依法认定上诉人损失,各项费用的计算应当先划分责任比例再充抵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款项。一审误工费参照行业标准,而2015年河南省《统计年鉴》中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9426元,一审认定6500元每月显然不当。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而被上诉人为雇员,非固定收入,不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在本次事故中,还存在上诉人车辆损失、停运损失等,一审中应依法认定并根据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在被上诉人赔偿数额中依法扣除。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受伤系自身主要过错,应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说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过错责任原则,上诉人已经尽到了相应对车辆、雇员管理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而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为全部责任,说明事故原因为被上诉人自身原因,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望依法纠正一审判决错误,支持上诉人请求。荆小锋辩称:一审程序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答辩人系上诉人的雇员,不需要追加保险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答辩人从受伤到作出伤残鉴定结论的期间是218天,而一审法院仅认定120天。对于误工费标准,答辩人系司机,每月收入在6500元到7500元之间,一审对于误工费的认定合理。对于残疾赔偿金,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在孟津县城买房和交纳物业费、水电费的票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答辩人系上诉人的雇员,答辩人受伤,上诉人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退还的8万元,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上诉人一审中并没有提起反诉,答辩人在起诉中已经将垫付的费用扣减了。荆小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8607.2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2日原告经人介绍受雇于被告给其开车,驾驶被告的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UQ**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运输甲醇、笨等化工产品,月工资及补助为6000元至7000元;2015年7月23日6时00分许,原告驾驶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UQ**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下行线454km+100m处时,追尾于由胡吉民驾驶的吉C×××××重型半挂牵引车、吉C3C**挂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用39135.2元,因病情危重,后转入洛阳市中国人民解放军150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9天,花费医疗费用122037.7元,好转出院。后经洛阳铸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荆小锋系由被告张利伟安排具体工作、计发工资,故可确认原告荆小锋与被告张利伟之间具有雇佣关系。原告荆小锋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故被告张利伟作为雇主应对荆小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要求追加其他被告,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民事责任问题,原告荆小锋是在履行工作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没有主观故意,被告张利伟作为雇主,对于原告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荆小锋主张的赔偿数额:(1)医疗费,原告主张162042.69元,另被告及保险公司在原告在陕西省住院时支付38825.2元,在洛阳150医院住院时支付40000元,原告通过诉讼向太平保险公司主张5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赔偿,故原告医疗费主张应为33217.49元;(2)误工费,原告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参照行业标准,按120天计算,原告误工费应计算为26000元【(120天×6500元/月÷30】较为合理;(3)护理费,依据原告受伤情况按1人护理,参照护理人员工资收入原告二次住院共计100天×83.51元/天,护理费共计835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营养费10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有在县城居住的购房合同,水电费票据,真实有效,应认定为在城镇工作生活且超过一年以上,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伤残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51152元(25576元×20年×10%),不违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15岁,父亲61岁,原告主张18869.4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9)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综合考虑确定为3000元;(10)鉴定费5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6089.89元。因原告系司机开车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负全责,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由被告张利伟承担80%计116872元。被告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利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荆小锋各项损失共计11687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张利伟承担129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二审中,荆小锋提交了调查笔录二份,欲证明重型半挂车司机每月工资在6500元至7500元之间。张利伟认为被调查人未出庭作证,不应采信,荆小锋应提供工资表、银行流水来证明其月收入情况。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张利伟称一审程序错误问题。张利伟在一审中并未向法院申请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等参加诉讼,且荆小锋与张利伟之间系雇佣关系,荆小锋在从事雇佣活动人身受到伤害,其主张雇主张利伟承担赔偿责任,张利伟所主张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等参加本案诉讼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程序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荆小锋一审时主张按交通运输业日平均工资137.29元标准,从发生交通事故的2015年7月23日计算至定残日2016年3月2日,一审法院按月工资6500元标准计算120天,认定的误工费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荆小锋一审中提交了购房协议及交纳物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结合其从事交通运输业的客观情况,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荆小锋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张利伟所称的其车辆损失、停运损失问题,张利伟一审中并未对此提起反诉,故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关于张利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考虑到荆小锋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其存在过错,适当减轻了作为雇主张利伟的赔偿责任,酌定由张利伟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荆小锋认可张利伟为其垫付了医疗费78825.2元,但认为其在本次诉讼中并未主张该费用,张利伟认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也应按责任比例由双方分担,荆小锋应承担20%的责任所对应医疗费数额应抵扣其支付的赔偿款。对此,本院认为,张利伟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张利伟垫付了医疗费78825.2元,按照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应承担该部分费用数额为63060.16元,超出的15765.04元,应抵扣其应支付荆小锋的赔偿款项。经折抵后,张利伟还应赔偿荆小锋各项损失101106.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2民初12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孟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2民初12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利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荆小锋各项损失共计101106.9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荆小锋负担400元,由张利伟8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荆小锋负担325元,由张利伟负担75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国欣审判员  沈可可审判员  陈加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思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