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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民终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刘仁炎、淮南市舒宁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仁炎,淮南市舒宁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民终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仁炎,男,汉族,1970年9月9日出生,安徽造纸厂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传虎,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南市舒宁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安成经济开发区13号。法定代表人:程胜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齐,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洋洋,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仁炎因与被上诉人淮南市舒宁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舒宁电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7)皖0403民初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仁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传虎,被上诉人舒宁电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齐、陈洋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仁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7)皖0403民初109号民事判决;2.驳回舒宁电器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舒宁电器公司与刘仁炎之间虽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合同履行均是采取款货及时清结形式,刘仁炎不拖欠舒宁电器公司分文货款。刘仁炎向舒宁电器公司购买空调是按舒宁电器公司的固定流程办理。涉案票据的作用是证明刘仁炎交款或者领取空调的凭证。二、本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合同有不同理解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原审法院认定舒宁电器公司提供固定格式的涉案单据能证实双方间存在合同关系。由于该单据未约定付款方式而致双方对于是及时清结还是未付款产生不同的理解。同时该单据作为舒宁电器公司内部管控的手段及提取合同标的物的凭证,通常且唯一的理解只能是刘仁炎钱款已经交清。舒宁电器公司主张债权就其证据而言不能证明双方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判决确认利息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刘仁炎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驳回舒宁电器公司对刘仁炎的诉请。舒宁电器公司辩称:一、舒宁电器公司一审提交的销货单(0001734)足以证明刘仁炎向舒宁电器公司购买52套空调工程机的事实。二、刘仁炎认为其在提货之时已将货款付清,既无证据支持,也不符合事实。日常销售活动中,先提货后付款的情况比比皆是,刘仁炎之前在舒宁电器公司进行购买货物的过程中也不止一次曾经出现过先提货后付款的情况。三、即使刘仁炎认为其已经支付了货款,那么其应当提交支付货款的相关支付凭证,但是刘仁炎没有提交任何的证据证明,这反而证明本案涉及的此次买卖行为中,刘仁炎未付款。舒宁电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刘仁炎立即一次性偿还拖欠货款85800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1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利息损失6113.25元(暂时计算至2016年12月10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刘仁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0日刘仁炎向舒宁电器公司购买52套型号35G/FG+3a空调工程机,单价1650元,总款85800元,刘仁炎在舒宁电器公司制作的销货单收货人栏签字,后未支付货款。一审法院认为:舒宁电器公司持刘仁炎签字的销货单原件诉讼来院,该销货单显示双方具有买卖合同关系,舒宁电器公司已完成其供货的义务,刘仁炎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刘仁炎辩称不欠舒宁电器公司货款,签字跟平时签字不一样,一审法院认为刘仁炎在销货单收货人签章处签字,虽然签名备注“代”字,但是刘仁炎未能说明货物去处,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支付该笔货款,故刘仁炎应当支付货款;对于刘仁炎辩称签字与平时不一样,经法庭释明刘仁炎未申请司法鉴定,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刘仁炎同时辩称销货单中“款未付”字样不是自己书写,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款未付”字样不影响该销货单的性质及内容,舒宁电器公司庭后提交该笔货款财务挂账的相关材料,足以认定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对于舒宁电器公司请求支付违约利息,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舒宁电器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超过法定标准,应当予以支持。综合本案案情,舒宁电器公司提供了基础证据,刘仁炎虽口头抗辩,但未提交证据以对抗舒宁电器公司证据,故舒宁电器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仁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淮南市舒宁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5800元,并支付利息6113.2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10日),后续的利息按照此计算方法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2098元,由被告刘仁炎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刘仁炎提交的证据1.舒宁电器公司销货单复印件16张(编号为0002505、0001468、0000865、0001447、0000587、0000213、0000313、0002035、0002059、0000020、0001414、0001674、0002133、0001543、0001653、0003228),证明舒宁电器公司销售模式为货款即时结清。舒宁电器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观点提出异议,质证认为上述单据均非涉案单据,与本案无关,且也无法证明舒宁电公司的销售模式为货款即时结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从其所载明的内容来看只能证明舒宁电器公司和刘仁炎及案外人张健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却无法证明货款即时结清为舒宁电器公司的销售模式,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视频资料(光碟)一张,证明舒宁电器公司正常的购货流程为货款即时结清。舒宁电器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质证认为视频拍摄属于偷拍,是在员工不知情的情况下拍摄的,舒宁电器公司在购货人交付购货款之后一定会开具收款收据,视频没有反映,属于断章取义,且视频所反映的并非是涉案销售单的购货流程,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视频拍摄的内容止于缴纳货款,对于缴纳货款后至提取货物之间是否有其他程序没有反映,且该视频是单独一次的购货流程无法证明舒宁电器公司的购货流程就是货款即时清结。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本案的涉案销货单(编号为0001734),证明刘仁炎在涉案的交易过程中是按照正常的销售流程交钱,由舒宁电器公司财务人员开具提货单,刘仁炎据此拿单据提货。舒宁电器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观点提出异议。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刘仁炎从舒宁电器公司取走了货物,销货单右下角的“已付”两字与舒宁电器公司留存的销货单存根不同,销货单存根上没有这两个字,是否支付货款应当依据收款收据证明。经查,销货单上右下角的“已付”两字为刘仁炎自行添加。本院认为,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舒宁电器公司与刘仁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法证明是否已经交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舒宁电器公司提交的证据为舒宁电器公司销货单复印件17张(编号为0002505、0001468、0000865、0001447、0000587、0000213、0000313、0002035、0002059、0002060、0000020、0001414、0001674、0002133、0001543、0001653、0003228)以及相对应的收据22张、银行对账单3张和上述销货单、收据、银行对账单的列表。证明刘仁炎认为舒宁电器公司销售模式是货款即时清结是不属实的,无论是刘仁炎还是张健,只要其购买货物,交纳货款后都会给其开具收据。刘仁炎对上述证据中没有刘仁炎签字的收据及财务账单不予认可,对有刘仁炎签字的销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正常情况下,销售单据在作为财务凭证时应当装订成册,舒宁电器公司既提供了已装订的财务账目,又提供未装订仍成本的收据本,标准不统一且不符合逻辑对证据真实性保留意见。2.对舒宁电器公司有几种销售模式不做评价,但本案当事人之间正常的交易习惯是先款后货、货款两清。3.对于舒宁电器公司所称的均开收据的表述不认可,舒宁电器公司从未给刘仁炎开具过,刘仁炎也不知道需要开收据。舒宁电器公司提供的12本收据本共计240页,没有出具收据的是134页,由此可以看出舒宁电公司所称的均开具收据的表述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编号为0000213、0000313、0002035、0002059、0002060的销货单中提货单位一栏并非刘仁炎,且其所对应的收据及银行对账单所载明的付款主体也不是刘仁炎,故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编号为0002505、0001468、0000865、0001447、0000587、0000020、0001414、0001674、0002133、0001543、0001653、0003228的销货单所对应的收据,刘仁炎虽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却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且舒宁电器公司也向法庭提交了上述收据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收据与销货单的日期、金额、付款主体均能一一对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仁炎是否已经向舒宁电器公司支付了涉案的空调购机款。舒宁电器公司一、二审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刘仁炎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刘仁炎上诉称其与舒宁电器公司之间虽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其已经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刘仁炎应当对其已经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刘仁炎虽在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却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舒宁电器公司在销货单没有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情况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违约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刘仁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98元,由刘仁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 植审判员 刘凤玉审判员 姚多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巫祖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