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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执恢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辉县市环境保护局与郭学府行政非诉执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辉县市环境保护局,郭学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782执恢224号申请人辉县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辉县市共和路,组织机构代码41721909-1。被执行人郭学府,男,汉族,1968年8月29日生,住辉县市。辉县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郭学府行政非诉执行一案,申请人依据生效的辉环罚[2015]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2月2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2016年3月3日,本院作出(2016)豫0782行审第45号行政裁定书,决定对该案强制执行。2016年3月21日由本院行政庭移送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郭学府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缴纳罚款20000元,及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缴清之日止,每日按征收数额的日百分之三加处的罚款,加处罚款以20000元为限,承担执行费50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郭学府履行现金40000元,已交付申请人。申请人同意结案,本案执行完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豫0782行审第45号行政裁定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裴 峰代理审判员  赵保华代理审判员  张明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中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