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81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某1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1民初612号原告:李某1,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茹媛媛,义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谢某,女,198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原告李某1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淑云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茹媛媛、被告谢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李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年××月××日,原被告在义马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2。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多次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被告谢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原告李某1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一组:李某1身份证,证明李某1身份情况;第二组:1、李某1结婚证1份,证明李某1与谢某××××年××月××日结婚;2、李某2出生医学证明1张,证明李某2为李某1与谢某婚生女。证明李某1和谢某婚姻情况及子女情况;第三组:李某1和谢某于2016年7月18日签名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李某1与谢某婚后不久就发生不可调和的矛盾,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第四组:1、2016年4月4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计费清单1张;2、2016年4月23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计费清单1张;3、2016年5月2日新安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1张;4、2016年7月3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收费票据1张;5、2016年9月21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计费清单1张;6、2017年1月26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计费清单1张;7、2016年6月19日洛阳王府井购物中心购买奶粉票据1张;8、2016年3月8日洛阳王府井购物中心购买奶粉2件票据1张;9、2016年3月8日洛阳王府井购物中心购买奶粉10件票据1张;10、2016年2月3日洛阳王府井购物中心购买奶粉票据1张;11、2016年12月10日河南三门峡万达店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票据1张;12、2017年1月22日河南洛阳万达店购买儿童伞车票据1张。以上12份证据,证明婚生女李某2一直由原告李某1抚养。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我没有尽抚养义务。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乔某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我母亲曾被原告打伤;谢某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2016年10月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原告将被告打伤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该证据仅能证明谢某及其母亲乔某曾经受伤,但不能证明是由原告打伤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关联性的证据特征,不予采纳。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年××月××日,原告李某1与被告谢某在义马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二人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2。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怄气。现原告李某1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谢某以女儿年幼希望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为由,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夫妻双方应互相关心、互相爱护。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在所难免,缺乏沟通和理解是矛盾根源,只要双方共同努力,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被告双方的女儿刚过一岁,双方��应共同为孩子营造一个温暖和谐的家庭。原告李某1以夫妻感情确以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淑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