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7民初3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万江与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江,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3093号原告:李万江,男,1975年7月出生。被告: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平北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广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鹏,男,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李万江与被告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阳出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渔阳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万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渔阳出租公司返还我预收承包金10000元;2、渔阳出租公司给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500元;3、渔阳出租公司依法为我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及车辆监督卡转移手续;4、诉讼费用由渔阳出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2月1日,我与渔阳出租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我向渔阳出租公司交付了押金10000元。2014年9月19日,我与渔阳出租公司续订劳动合同至2019年9月30日。2014年11月渔阳出租公司将原来的10000元押金改为预交承包金10000元。续订合同后我系双班司机,因我与同班司机发生争议,渔阳出租公司另行为我安排了车辆(单班司机,车牌号:×××)。渔阳出租公司另行安排车辆后因渔阳出租公司原因未给我车辆解锁,未给我车辆行驶本及不给我车辆发票。2016年11月7日,渔阳出租公司工作人员林峰及其他三人强行将我驾驶的车辆抢走导致我不能正常营运,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渔阳出租公司至今未给付我相应补偿,也未返还车辆押金10000元。为此我向北京市平谷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裁决支持了我的部分申请,我不服,特提起诉讼。渔阳出租公司未答辩。原告李万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其向渔阳出租公司交纳月承包金的金额;证据二,预收承包金交纳凭证,证明李万江于2014年11月27日向渔阳出租公司交纳预收承包金10000元;证据三,出租汽车专用发票,证明渔阳出租公司提供的发票是正规的,但提供给李万江的车没有解锁,发票打出的信息和李万江驾驶的车的实际信息不符;证据四,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证明渔阳出租公司自2011年7月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万江于2011年7月入职渔阳出租公司,担任出租司机一职。2014年11月27日,李万江向渔阳出租公司交纳预收承包金10000元。2016年11月7日,渔阳出租公司以李万江未交纳2016年9月、10月承包金为由,将李万江驾驶的车辆收回。庭审中,双方确认李万江每月的承包金为3165元。渔阳出租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出租汽车驾驶员承包协议书》,李万江认可其真实性,其中第七条“权利和义务”(一)甲方5.约定:“按月收取乙方交纳的承包金。如乙方不能按时交纳承包金,超过规定交纳期限的,甲方有权每逾期一日加收乙方2%的滞纳金。乙方拖欠承包金超过15日的,甲方有权收回乙方承包的运营车辆并继续追缴欠款,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2016年11月24日,李万江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渔阳出租公司:1、支付预收承包金10000元;2、支付2007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7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500元;3、请求转移出租车两证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017年3月15日,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17]第367号裁决书,裁决:1、渔阳出租公司退还李万江预收承包金1820元;2、渔阳出租公司为李万江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及监督卡转移手续;3、驳回李万江的其他申请请求。李万江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万江虽主张其于2007年12月入职渔阳出租公司,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本院认定李万江于2011年7月入职渔阳出租公司。按照双方承包协议的约定,渔阳出租公司因李万江没有交纳2016年9月、10月的车辆承包金将车辆收回并无不妥,故李万江请求渔阳出租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渔阳出租公司向李万江收取预收承包金1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退还。李万江未向渔阳出租公司交纳2016年9月、10月承包金,应从预收承包金中予以扣除,仲裁裁决书中确认的数额不当,本院予以调整。双方对仲裁裁决的渔阳出租公司为李万江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及监督卡转移手续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渔阳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李万江预收承包金3670元;二、被告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李万江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及监督卡转移手续;三、驳回原告李万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金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相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