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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3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正枋与钟兆冬、王秀平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枋,钟兆冬,王秀平,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3247号原告王正枋,男,195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孙振华,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兆冬,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王秀平,女,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钟兆冬,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号联合大厦*层。负责人肖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显朝,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员工。原告王正枋与被告钟兆冬、被告王秀平、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修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振华,被告钟兆冬并作为被告王秀平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显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枋诉称,2016年8月20日11时,被告钟兆冬驾驶鲁B×××××号轿车沿即墨市普东镇福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福海苑小区南门东侧处向右拐弯时,与顺行的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1205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100元/天×67天)、误工费21500元(4300元/30天×150天)、护理费7380元(82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04635.2元(43598元/年×20年×12%)、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赔偿220621.68元。被告钟兆冬、王秀平辩称,要求依法处理。我们是夫妻关系,鲁B×××××号车登记车主是王秀平。原告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自费药等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11时20分许,被告钟兆冬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即墨市普东镇福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福海苑小区南门东侧处向右拐弯时,与顺行的原告王正枋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钟兆冬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正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左)、颅骨骨折、脑疝、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左)、锁骨骨折(左)、肋骨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57天。出院医嘱:1.继续在医生指导下进行康复功能锻炼;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2016.10.23门诊复查,出现不适情况及时就诊。2016年12月7日,原告到即墨市人民医院行颅骨修补术,住院治疗10天。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勿重体力劳动;2.口服药物治疗,半月后门诊复查;3.如有头痛头晕及任何不适,及时门诊复查。原告以上治疗及复查等共支付医疗费111985.9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给原告交到医院医疗费10000元。2017年1月17日,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王正枋颅脑损伤术后颅脑缺损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左锁骨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王正枋多发损伤,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60-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系青岛宝刚门业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4300元。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钟兆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正枋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核实确认111985.91元,自费药经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核定为16584.02元,原告王正枋、被告钟兆冬、被告王秀平均无异议,认可该自费药数额。护理费,本院支持6150元(82元/天×75天);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7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支持200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100元/天×67天)、误工费21500元(4300元/30天×150天)、残疾赔偿金104635.2元(43598元/年×20年×12%)、鉴定费19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6885.2元,应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款26885.2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8819.6元(26885.2元×70%)。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8685.91元,应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全部为自费药);余款108685.91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1471.32元[(108685.91元-6584.02元)×70%],由被告钟兆冬赔偿4609元(6584.02元×70%)。综上,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10290.92元,扣除其事故发生后给原告交纳的医疗费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290.92元。被告钟兆冬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609元。本案中,被告王秀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正枋经济损失200290.92元。二、被告钟兆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正枋经济损失4609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秀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9元,减半收取2304.5元,由原告负担127.5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2152元,被告钟兆冬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修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