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吴辛勤与尹长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辛勤,尹长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C}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521民初510号 原告吴辛勤,男,195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邵阳县。 被告尹长松,男,195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东县。 原告吴辛勤与被告尹长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飞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辛勤、被告尹长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辛勤诉称,原告在邵东县城兴和大道141号经营五金生意。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多次购买货物,共欠原告货款5153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载明:今欠到金杯电线吴辛勤货款51535元,如逾期不归还,按货款加收1%的利息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53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5153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本案受理之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尹长松辩称,原、被告往来账目没有结算,要等结算后才知道欠多少钱。欠条内容不是被告所写,只要双方将账目算清楚了,被告愿意付款。被告退给原告的货物应抵扣货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辛勤在邵东县城经营电线、电源开关等五金,被告尹长松常向原告购买电线、电源开关等五金。至2015年12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1535元,此后双方再无生意往来。2016年3月13日,被告退给原告每卷价值575元的电线两卷,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上载明:“今欠到金杯电线吴辛勤货款(51535)大写伍万壹仟伍佰叁拾伍元,如逾期不归还,按货款加收1%的利息计算。欠款人签字尹长松退10平方线贰卷2016.3月13号尹长松”。其中“今欠到……欠款人签字”系原告书写,之后的内容包括签名均系被告书写。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书面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欠条、发货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尹长松向原告吴辛勤购买货物,应在接收货物后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出具的欠条主要内容虽系原告书写,但被告系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其在该欠条上的签名系对该欠条内容的确认。故本院确认该欠条的证明力。被告退给原告的两卷电线价值1150元,应抵扣货款,抵扣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50385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长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吴辛勤货款50385元; 驳回原告吴辛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4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辛勤负担44元,被告尹长松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 审 判 员 蒋飞翔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李沙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