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15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管恩友、殷焕杰等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恩友,殷焕杰,管清彬,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5201号原告:管恩友(管某之父),女,194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黄岛区。原告:殷焕杰(管某之妻),女,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黄岛区。原告:管清彬(管某之子),男,199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玉学,青岛黄岛德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75号裕源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372671991。负责人:李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宝琳,男,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孙成文,男,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管恩友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案件情形复杂,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吕莉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晓玲、人民陪审员刘晓燕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玉学,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宝琳、孙文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意外身故保险金450000元及自2015年8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389.5元及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保险人管某生前工作单位黄岛区广运鑫货运经纪服务处于2015年1月30日为管某等35名公司员工从被告处购买泰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泰康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合同约定意外身故保险金赔偿金额为450000元,意外伤害团体医疗费最高赔付金额为60000元。2015年7月1日,原告管恩友之子、殷焕杰之夫、管清彬之父管某在工作期间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身故,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4979元。原告在(2015)黄民初字第1048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得到医疗费赔偿款27489.5元,尚有27389.5元(扣除100元免赔额)应在本案中由被告赔偿。管某身故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了申请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险金给付责任和义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被告应当提供保险合同文本,证明与我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我公司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履行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不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我公司不负责赔偿。管某驾驶的车辆为无证新车,依照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不负赔偿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黄岛区广运鑫货运经纪服务处向被告申请投保泰康人寿团体保险一份,意欲购买泰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泰康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意外身故保险金赔偿金额为450000元,意外伤害团体医疗费最高赔付金额为60000元,被保险人35人(含死者管某),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9日零时至2016年1月28日二十四时止,原被告在投保单备注:1、该保单下意外伤害医疗执行100元免赔,100%赔付;2、该保单下只保工作期间发生的意外身故。3、该保单下人员为提车司机,全部持证上岗,但所提车辆为新车无行驶证;4、该保单下执行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支付比例表》,以下称旧残标。同日,被告核保通过,投保人于投保申请当日缴纳保费,被告为其签发保单,交付保险条款。泰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第2.5条及泰康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第2.5条均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发生医疗费用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两份合同的释义部分,对无有效行驶证约定为:(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者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3)未办理行驶证或者行驶证在申办过程中的。2015年7月1日2时30分许,案外人张云锋驾驶鲁V×××××/鲁G53**挂重型半挂车沿黄岛区江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岛开发区江山路双星街路口处掉头,适遇管某驾驶无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江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至车辆损坏,管某伤后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抢救4天后于2015年7月5日死亡,花费医疗费54979元。2015年8月3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云锋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管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未及时报险,管某去世后报险。黄岛区广运鑫货运经纪服务处与黄岛区广运鑫货运经纪服务处签订《商品汽车短驳配送合同》,由黄岛区广运鑫货运经纪服务有偿负责运送上海通用五菱青岛分公司的五菱汽车。服务内容基于2015年1月1日黄岛区恒运鑫货运经纪服务部与重庆中集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的汽车短驳运输合同。死者管某生前系黄岛区广运鑫货运经纪服务处的新车提货司机,主要负责短驳配送,主要职责是负责将五菱牌新车从厂区提送到仓库存放。本院认为,投保人黄岛区广运鑫货运经纪服务处与被告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被保险人管某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三原告系被保险人管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保险合同并未约定受益人及受益份额,因此,三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向被告主张支付保险金,主体适格,保险金做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三原告继承,份额相同。经过开庭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管某驾驶无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免赔事由。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未经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被告将该条款作为免责条款印制在格式条款中,根据保险法规定,被告对该免责条款只须尽到提示义务,投保人在填写投保单时确认收到了保险条款,且根据原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中对涉案免责条款已经以加粗黑体印刷,因此,被告尽到了提示义务。涉案免责条款的效力是本案的焦点问题。投保单是投保人向保险人发出订立保险合同的要约,保险人经过审核后同意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成立。投保单中原被告在备注栏一项以手写方式载明“该保单下人员为提车司机,全部持证上岗,但所提车辆为新车无行驶证”,可见,保险人在与投保人协商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对被保险人为新车提车人员,且驾驶车辆为新车无行驶证是明知的,该内容为双方手写备注,在手写内容与印刷内容出现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以手写内容为准,且根据保险合同签订流程,投保单的形成时间早于保单签发,投保单上的手写内容系投保人与保险人针对合同条款的特别约定,其效力明显高于保险公司提前印制的格式条款。因此,对于投保单中双方的约定条款应当优先适用。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保险人在核保过程中,已经知道被保险人为新车提车人员,新车无行驶证,如果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以此为理由拒绝赔偿,显然有违公平诚信原则。尽管无行驶证不得上路行驶系法律强制性规定,但保险合同为私法行为,在未违反公序良俗、未侵犯国家利益、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意思自治,且被保险人对其人身享有保险利益,从而具有保险价值,因此,保险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予以赔偿。本案中,管某的医疗费共计花费54979元,扣除对方交强险医疗责任范围的1万元,余额44949元,按照管某和肇事方各承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在扣除100元免赔后,应当赔偿22389.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管某身故后向被告报险,被告应当按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确定保险金的支付数额,应否支付,本案中,原告的诉求包含意外死亡保险金和医疗费,数额确定,且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在于是否符合免赔事由,被告在得知保险事故后,并没有及时作出是否予以理赔的决定,严重损害了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因此,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损失的计算时间,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自2015年9月1日起算,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管恩友、殷焕杰、管清彬支付保险金450000元,及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原告份额等同)。二、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管恩友、殷焕杰、管清彬支付保险金22389.5元及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原告份额等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6元,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多预缴之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交纳,视为未上诉。审 判 长 吕莉莉审 判 员 赵晓玲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文正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银行帐号(打款时请注明案号)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账号38110101040052659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