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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2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艳媚与东莞市蒂艾仕美发有限公司、白杨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艳媚,东莞市蒂艾仕美发有限公司,白杨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2316号原告:吴艳媚,女,汉族,1981年6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叶伟智、丁佳佳,均系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蒂艾仕美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主山社区东纵路208号万达广场百货楼2楼005号。法定代表人:梁亚玲。被告:白杨,男,汉族,1985年12月24日出生,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吴艳媚诉被告东莞市蒂艾仕美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蒂艾仕公司)、白杨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伟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蒂艾仕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白杨系被告蒂艾仕公司唯一股东。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在被告蒂艾仕公司申请办理一张会员卡,向被告蒂艾仕公司缴纳8888元,要求被告提供为期一年高水平的美发服务,但原告于2016年10月1日前往被告公司,发现被告已停止运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蒂艾仕公司返还原告美容理发预付款82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被告白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蒂艾仕公司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由被告蒂艾仕公司为原告提供美发服务,原告预存消费金额在被告蒂艾仕公司,并向本院提交由被告蒂艾仕公司出具给原告的会员卡,该张会员卡显示:DS.整体形象设计;卡号为NO.8000182。原告提供的刷卡单、刷卡交易信息显示被告蒂艾仕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收取原告款项8888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缴费后仅消费688元后,被告蒂艾仕公司就停止经营,故请求被告蒂艾仕公司返还剩余的消费金额8200元。另查,被告蒂艾仕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成立,是一家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白杨系被告蒂艾仕公司的唯一投资股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刷卡单、刷卡交易信息、VIP卡卡面以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诉请的事实与理由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被告蒂艾仕公司收取原告服务费888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蒂艾仕公司停止经营,导致无法继续为原告提供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与被告蒂艾仕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合同解除后,被告蒂艾仕公司应向原告返还交纳的服务费,故原告请求被告蒂艾仕公司返还服务费82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82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蒂艾仕公司为被告白杨投资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被告白杨对被告蒂艾仕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白杨是被告蒂艾仕公司的单一股东,其没有提供其与被告蒂艾仕公司相互间财产、账务独立的证据,故被告白杨应对被告蒂艾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上述援引的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蒂艾仕美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艳媚返还服务费8200元及利息(利息以82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白杨对上述第一判项向原告吴艳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诉讼费5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敬萍人民陪审员  毛俊凯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柯聪聪附页(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