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06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光富与罗长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富,罗长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664号原告王光富,男,汉族,1959年10月8日出生,户籍地址四川省渠县。委托代理人王松松,男,汉族,1992年3月4日出生,户籍地址四川省渠县,系原告的儿子。被告罗长生,男,汉族,1959年1月20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上列当事人侵权责任��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3789.07元(医疗费19109.07元,住院伙食费2730元,护理费1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案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罗长生在龙华新区观澜街道观澜酒店附近捡废品时,因原告王光富(环卫工人)阻止其在该地点翻捡垃圾,双方争吵起来,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中,被告罗长生持一空啤酒瓶砸向王光富的头部,啤酒瓶破碎后将王光富左臂割伤。民警接报后,在案发现场将被告罗长生抓获。后经本院审理,被告罗长生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处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龙华新区中心医院救治,于2015年8月10日出院,住院39天,支出医疗费19109.07元。除医疗费外,原告主张的损失还包括住院伙食费2730元(70元/天),护理费1950元(50元/天)。庭审时,原告未提交医疗费票据原件,并称医疗费已由工厂垫付。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核算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9109.07元,因该款已由第三方支付,原告并未实际支出该项费用,且原告庭审时亦不能提交票据原件,故本院不予支持;2、伙食费2730元、护理费1950元,原告该两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4680元,被告罗长生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就上述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长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680元;二、驳回原告王光富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5元,由原告负担316元,被告负担79元。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俊辉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贝贝书 记 员  张雪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