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5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张志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刑初119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男,1992年9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郓城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批准逮捕,2017年3月27日被执行逮捕。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2日0时许,被告人张志伙同魏某、朱某、贾某(均已判刑)等人在郓城县东门街南段“365”KTV门口处,酒后滋事,随意对李某、贾某、王某实施殴打,致三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贾某、王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张志到郓城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证人张某、赵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贾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志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志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寻衅滋事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志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三被害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志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对其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梅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 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