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民初5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季华与宋文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华,宋文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5734号原告:季华,女,198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系药房营业员,住普兰店市南山街道办事处李店村李店屯*****号。(公民身份号码:2102221981********)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成,系大连市普兰店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文清,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彩虹园*号1-2-1。(公民身份号码:210225197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合路185-1号。法定代表人:任剑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廉皓泉,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中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露伸,女,199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原告季华与被告宋文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季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成,被告宋文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廉皓泉、郑露伸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季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文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50568.99元(住院49569.14元、门诊费999.85元);取内固定钉费用1.2万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22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误工费19200元(3200元×6个月);护理费6000元(100元×60天);拖车费200元;修车费24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20元,合计107228.99元,上述款项首先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6000元、修车费200元、拖车费240元,余额66088.99元要求被告宋文清承担70%赔偿责任,赔偿46262.19元,最终赔偿额为82902.1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7日8时10分,被告宋文清驾驶辽B×××××牌号轿车沿普兰店区第三十七中学前路口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时,与右侧同向原告季华驾驶的无牌照轻便踏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季华受伤。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文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季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普兰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50568.99元。被告宋文清驾驶的辽B×××××牌号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中合理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内按事故责任70%予以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付。投保人是本案被告宋文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第二次庭审后提交答辩意见称,根据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体赔偿意见如下:医疗费49569.14元,我司核定医保外用药15971.06元,扣除医保外用药后我司核定医疗费3359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天100元标准赔付22天即2200元;营养费同意按每天100元标准赔付90天即9000元;后续治疗费同意赔付1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6798.08元,同意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商业险内赔付(56798.08-10000)*0.7=32758.66元。护理费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赔付60天即6000元。原告车辆损失240元和施救费200元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440元。对于误工费因原告鉴定之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我司不予赔付。另原告申请鉴定时拒绝对伤残等级这一项鉴定内容交费,应视为其放弃该权利,今后不能再次主张。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赔付。被告宋文清辩称,我是借用朋友张大明的车,案涉车辆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都是张大明,投保人和驾驶人是我,责任我自己承担。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我没有给原告垫付款项,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宋文清第二次庭审后提交答辩意见称,对原告赔偿明细和证据材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但补充一点就是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普兰店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资料、普兰店区丰荣街道光辉摩托车商行出具的收费收据、拖车费发票、出租车发票、鉴定费收据、普兰店区经济发展区李店社区出具证明、户口本、大连众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体育路分店出具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及停发工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7日8时10分,被告宋文清驾驶辽B×××××牌号轿车沿普兰店区第三十七中学前路口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时,与右侧同向原告季华驾驶的无牌照轻便踏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季华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普兰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9569.14元,门诊费1021.85元。原告季华在司法鉴定前花费门诊医疗费264元。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文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季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大科司临鉴字第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季华因本次车祸致左三踝骨折并踝关节脱位。1、合理休治时间为180天;2、伤后60天内需1人陪护;3、伤后90天内需增加营养;可一次性给付人民币1.2万元,用于内固定物取出,或可按实际发生费用给付;5、查阅病志及医嘱,针对本次损伤治疗及用药属合理;6、关于伤残等级,被鉴定人不交费,故不予评定。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2320元。另查,原告季华现系居民家庭户口,大连普兰店经济开发区李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未分得土地。原告季华在大连众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体育路分店工作,每月工资3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季华花费施救费200元。原告季华驾驶的车辆在普兰店区丰荣街道光耀摩托车商行修理花费240元。再查,被告宋文清驾驶的辽B×××××牌号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双方的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文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季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文清应承担70%赔偿责任。因被告宋文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9200元(3200元×6个月)一节,因原告系居民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年满35周岁,具有劳动能力,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和误工工资损失相关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一节,因原告因本次车祸致左三踝骨折并踝关节脱位住院22天,后到大连进行法医鉴定,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季华合理损失为:医药费50854.99元(住院49569.14元、门诊费1021.85元+门诊费26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22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误工费19200元(3200元×6个月);护理费6000元(100元×60天);施救费200元;修车费24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320元,合计102814.99元,上述款项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修车费200元、施救费240元,共计36440元;余额医药费40854.99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2320元,合计66374.99元,由被告宋文清承担70%赔偿责任,赔偿原告46462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合理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季华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施救费200元、施救费240元,合计36440元;二、被告宋文清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华4646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文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丽二O二O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心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