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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2民初1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苏文斌与孙丽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文斌,孙丽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1850号原告:苏文斌,男,198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律红光,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干部,大专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孙丽艳,女,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苏文斌与被告孙丽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文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红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丽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苏文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4日,被告孙丽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原告催要未果。被告孙丽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被告孙丽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应有的诉讼权利,对证据的事实视为默认。对原告苏文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为:2016年4月4日,被告孙丽艳向原告苏文斌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催要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孙丽艳向原告苏文斌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利率,有原告持有的借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借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拖欠不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600元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利率月息2分,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丽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材料,应视为自动放弃享有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苏文斌要求被告孙丽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46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丽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文斌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元及利息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减半收取207.50元,由被告孙丽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汉英附本案适应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自